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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然被害人林佩暄具狀表示,被告於114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賠償,尚積欠1萬500元等語,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林佩暄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節,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欲籌錢還給被害人等語,並已於114年10月18日完成轉帳,經本院向被害人林佩暄確認,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確實有收到尾款1萬500元等語,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且受刑人嗣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佩暄完畢,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