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昆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昆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昆柏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4、276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二、茲因受刑人㈠、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囑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2日前主動繳納,並另傳喚應於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23日至該署繳納,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㈡、應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履行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惟於履行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多次,前後僅履行22小時(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9號卷)。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狀況不佳,自113年6月9日起迄114年3月18日止,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迭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多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惟仍未見狀況有所改善。

三、核受刑人上述漠視桃園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而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參、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彰化縣二水鄉(地址詳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將其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部分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

㈠、未遵期向公庫支付8萬元: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已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2日前主動至該署繳納支付公庫8萬元,該署檢察官嗣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23日至該署繳納,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繳納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1日執行筆錄及114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可證。

㈡、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義務勞務小時之期限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僅曾於113年1月9日、2月16日、6月17日、6月21日、8月28日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合計2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予明顯改善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15日、5月3日、6月18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7日、12月16日、114年1月6日、3月7日之告誡函各1份及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本、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存卷可考。

㈢、受刑人報到情形不佳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然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6月9日、同年8月16日、8月27日、9月8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8日、114年1月10日、3月9日、3月18日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檢察官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迭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多次,並告以受刑人如再違反應遵守事項,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惟仍未見狀況有所改善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10日、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2日、114年1月7日、1月15日、3月13日、3月24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情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併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依該緩刑所定期限支付公庫8萬元,且於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命令而未於約定時間報到,並未經許可,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對於義務勞務履行之態度消極,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難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