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吳國志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設在彰化縣員林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吳國志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未依緩刑條件如期履行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吳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吳國志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吳國志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吳國志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吳國志之權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