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柄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柄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柄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另犯竊盜、詐欺等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逾三次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且無正當工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書誤載為「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柄睿前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為前述緩
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其他緩刑附負擔(按:其他緩刑附負擔之內容,因與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判斷無關,故不贅載),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為期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查在聲請人114年9月12日(按:為本件本院繫屬日)為本件
撤銷緩刑聲請之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曾經彰化地檢署先後合法通知其應於113年5月21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18日、114年6月9日、114年8月5日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然其均未依規定報到,且該等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也未提出任何未能遵期報到之合理說明及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4日彰檢曉戌112執護426字第1139025337號、114年1月7日彰檢曉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00208號、114年2月1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06207號、114年3月3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10415號、114年3月2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14832號、114年6月11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32014號、114年8月7日彰檢名子112執護426字第1149042637號等告誡函及相關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行文被告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426號案件卷宗(併參其卷內彰化地檢署各次被告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核閱屬實。受刑人上開各期日,無故未遵期報到,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規定。其雖於上開113年5月21日無故未報到後,即於113年5月24日主動向彰化地檢署報到、於114年1月21日及114年8月28日及其他時間均有按彰化地檢署通知遵期報到,然其至少在114年2月、3月、6月此3個月,未曾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計達3個月。又其於114年1月21日遵期報到時,稱其前次114年1月2日未遵期報到之原因是因工作忙疏忽,而經觀護人告誡提醒,惟其後續卻仍故態復萌,接連於114年2月6日、2月25日、3月18日連續3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顯示對於自己曾疏忽未報到之情並不在意,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告誡及接受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已顯輕忽。再者,其曾於113年3月24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於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間,又於不同日期6次接續竊取他人電線後變賣,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認定涉犯攜帶凶器竊盜1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11次向他人詐取電線後變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其涉犯詐欺取財2罪而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於114年1月27、28日、同年6月19日竊取他人電線、馬達等物,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8、18465號案件起訴在案,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坦認竊盜犯行等情,有各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足徵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審酌被告上揭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各次單獨來看,雖犯罪情節不嚴重,與所犯宣告緩刑之販毒犯行,為不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罪質無關聯類似性,然考量其每次竊盜、詐欺犯行均係在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姑不論罪數,然其犯罪之日數、次數,整體加總起來實在不少,一再犯罪,已難認是偶發、一時失慮所為,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原應心生警惕,於此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再觸法網,詎卻仍多次故意犯罪觸法,已枉負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避免再度犯罪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已徵強烈,惡性非輕,顯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度犯罪等效果;參以其有上述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亦足徵其對於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接受保護管束約制之態度消極、輕忽,並曾於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4日向觀護人表示已有心理準備要被撤銷緩刑,不想再找定職工作,只有打零工,經觀護人評估其工作意願消極、工作狀態不穩定。據上各情,已足認其違反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已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入監服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