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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家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家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2日遞送聲請書,內容提及因工作、照顧家庭等因素,無法負擔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請求准予撤銷緩刑,而自114年5月起迄今皆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已無履行之意願,且該員履行期間將於114年9月18日到期,尚有100小時待執行,亦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

署執行義務勞役150小時,僅履行50小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查訪表、簽到簽退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所

定之負擔,以導正其法治觀念。惟本件受刑人自行向彰化地檢署以書狀陳明因工作及照顧家庭等因素,不願意再執行義務勞務時數,請求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等情,有該聲請書附卷可參,而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如對就本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迄至本院裁定前均無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彰院國刑火114撤緩86字第12716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足認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