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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HAMYOK ADUN(泰國籍,中文名:阿倫)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AMYOK ADU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聲請書誤載為交訴字,應予更正如前)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25日離境無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另受刑人自114年9月25日起即出境未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於114年4月30日經勞動部以

勞動發法字第1140506615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國,受刑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於114年9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190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於114年9月25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等情,有行政院114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026號函暨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114年9月25日離境係因勞動部之上開處分而必須離境,亦或是故意逃避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執行,非無疑義,尚難僅以受刑人離境為由,即執此遽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復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執行傳票代為送達至受刑人填載於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之國外住址之紀錄或嘗試取得受刑人實際在泰國之連絡管道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究明受刑人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自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進而須考量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