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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子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7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勸導,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該署114年9月2日彰檢名執己113執保助50字第1149047799號函暨附件114年8月27日觀護人室報告書(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114年5月23日電話聯繫觀護輔導紀要、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15770號函、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23339號函、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29011號函、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34709號函、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40018號函、彰檢名清113執護助74字第1149045502號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能遵期報到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之執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難認前開判決所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目的得收其預期之效果,當認其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