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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憲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憲勝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7萬5333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73號多次函請其依照判決履行給付,並傳喚其至該署提供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竟置之不理,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乙情,有告訴人於114年7月填載之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又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該案,已初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方案,且告訴人亦曾表示願宥恕被告,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等語,此觀上開判決「理由欄五」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參佐受刑人數次經新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合法傳喚其到署,然其均未遵期到庭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進行單在卷可考,足徵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侵占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333元,自112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5333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