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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清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美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30萬元,於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稱擬參選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具狀欲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30萬元,於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上開裁判確定後,受刑人業於111年12月6日支付公庫230萬

元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942字第1149057545號函在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後之相關規定,恐使受刑人喪失登記參選為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及縣(市)議員等選舉候選人資格,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等語,檢察官並因此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受刑人既已悉數繳納全部款項,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