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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育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育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撤銷要件: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行為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之判決情形,有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本院曾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具狀表示意見或請求開庭,但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應認受刑人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㈡受刑人依約應分期給付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距離調解成立已經過4年,受刑人僅支付1萬5,000元,大部分的款項並未履行,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就應該要仔細評估履行的能力,受刑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顯見其短時間內並無履行之可能,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㈢上開判決主文內,已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宣告,判決確定後

,彰化縣衛生局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令受刑人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些措施均有助於犯罪預防,但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多次未遵期前往保護管束報到,又因經常未參加身心治療課程,經彰化縣衛生局多次告誡、依法裁罰,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配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情節可謂重大。

㈣綜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

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