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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燕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0段00巷口及00路0段00巷白色路面邊線旁(下稱上開地點)擺放三角錐,警方於同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稱在00路0段00巷有違規停車,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許珮蓉、林宏勳、鄭喆陽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查看,並未發現違規停車,但發現有佔用道路之三角錐3個,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對陳燕蓉開單舉發,並請陳燕蓉移置三角錐,陳燕蓉認為並無違規,警方認為陳燕蓉不理會警告乃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依法清除三角錐,陳燕蓉明知許珮蓉、林宏勳為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與警員拉扯、碰撞,會造成警員受傷,為拿回三角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欲徒手從林宏勳警員手中拿回三角錐,雙方發生拉扯,陳燕蓉以手抓林宏勳、而三角錐劃傷林宏勳右手掌,林宏勳警員因此受有右手掌擦傷、右手腕抓傷之傷害;警員將三角錐拿到巡邏車後車廂放置時,陳燕蓉欲從巡邏車上拿三角錐,許珮蓉警員制止時,陳燕蓉則接續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用右手攻擊許珮蓉左上臂,許珮蓉警員因此受有左手臂挫傷、右手背抓傷之傷害,警方認為陳燕蓉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乃予以逮捕。

二、嗣陳燕蓉認為警方上揭逮捕程序違法,聲請提審,許珮蓉、林宏勳警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開巡邏車將陳燕蓉送往本院開庭,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約0時30分許裁定提審駁回,警員開巡邏車要將陳燕蓉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分駐所,於同年7月1日1時5分許,陳燕蓉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手肘及雙手撞擊右座位旁玻璃,造成巡邏車右後座之玻璃劃痕(未達一般客觀上減損效用之情形,毀損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坐在旁之許珮蓉警員加以制止時,陳燕蓉則以嘴咬傷許珮蓉警員右手臂及右手掌。

三、案經林宏勳、許珮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燕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為了防止交通事故才放3個三角錐,為了防止車子撞到我家騎樓的鐵皮,我出去後發現我放的三角錐不見,我問鄰居,鄰居說是警察拿走的,我才報警打110。在警察來之前,我又去附近的紅磚市場拿上面噴有北斗鎮公所的三角錐,放在我家外面轉角的鐵溝蓋上。警察來之後,說我不能放三角錐,我說這是我們家的地,曾經有被撞到的痕跡,所以我才放三角錐,警察沒有聽我解釋就強行把我後來放的三個三角錐拿走,警察把我壓制在地上,我的腳也有受傷;在警車上,是他們把我擠到車內,我才會撞玻璃,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是警察捏造的,他們是為了掩蓋他們偷三角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告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詳細內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程序,難認合法執行職務,縱被告不遵守其命令,並進而發生雙方拉扯三角錐的行為,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要件有間;又被告擺放交通錐之位置,實際上並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可能不構成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被告係為取回三角錐,而非欲攻擊警員的身體,被告拒絕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之執行,頂多只構成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下午,有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0段00巷巷口、及00路0段00巷道路白色路面邊線旁擺放三角錐,警方於同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稱在上開地點有違規停車,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告訴人許珮蓉、林宏勳與警員鄭喆陽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因被告未能配合將三角錐移除,告訴人林宏勳遂將三角錐收走,被告則上前將三角錐搶回,嗣警員鄭喆陽又再將三角錐拿起,並走向警車,將警車後車廂蓋掀起,被告則自行自後車廂內取出1個三角錐,告訴人林宏勳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林宏勳拉扯;嗣被告聲請提審,遭本院駁回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1號裁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5至188、203至239頁,偵卷第61、73至75、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宏勳、許珮蓉於犯罪事實一後,前往南興醫院就診,告訴人林宏勳經診斷受有右手掌擦傷、右手腕抓傷,告訴人許珮蓉則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抓傷之傷害等事實;與提審結束後,許珮蓉右上臂及右手掌有遭咬傷之痕跡,亦有告訴人2人之南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卷第45、47、54至56、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警員收走三角錐之舉,係屬適法之執行公務行為:

1.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警員獲報到場之經過,依證人鄭喆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已經不是報第一次了,被報案很多次,我們處理過很多次,且當天執行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違反的規定為何(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09頁);證人林宏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接到報案稱三角錐有擋到路口,影響轉彎車行車安全,當時就派我與許珮蓉、鄭喆陽三人前往處理此事(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許珮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報案有三角錐放在路上,我們過去時,確實三角錐放在路上,且我有念條文給被告聽(見本院易緝卷二第33至34頁),復有北斗派出所112年6月30日110報案紀錄、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警員鄭喆陽及告訴人2人確實係接獲相關報案而到場。另依勘驗之密錄器畫面,警員許珮蓉於被告不配合收走三角錐時,雖曾對被告稱「道交條例82條、這你也可以自己查啊」,但隨即仍對被告當場告知「第1款妨害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仍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我們現在就依規定扣走」等語,被告亦面向警員許珮蓉,聆聽許珮蓉含上開法條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78頁至179頁),是本件警員確實已告知法律規定內容,係合法執行職務。

3.另依勘驗結果,於警方與被告溝通時,雖有2台車輛自該處巷道駛出至00路0段路口(見本院一緝卷一第177、205頁),惟依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11至215頁)被告擺設三角錐之地點之巷道,未畫有行車分向線,非單向道,路寬非寬,擺設三角錐之地點,2旁均有建築物,如僅有一台車輛經過,確實勉強可通過,惟如遇2車以對向方式行駛於該處時,該三角錐放於白色路面邊線上或邊線外 ,確實會影響2車會車;證人鄭喆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現在場時看到三角錐已經擺在道路很三分之一的地方(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11頁),足認被告放三角錐係屬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是辯護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該當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固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惟如行為人為脫免公務員之強制處分,而有積極對公務員施用不法腕力,則其所為自已非單純之消極脫免強制力之舉,而仍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2.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取回遭警員收走之三角錐,並未攻擊警員等語,然依證人鄭喆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手部有朝許珮蓉過去(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12頁);證人林宏勳於警詢中稱:被告於搶走我手上的三角錐時,用手抓傷我的右手腕,也因此遭三角錐劃傷右手掌,我們在走回巡邏車時,打開後車廂,被告不經同意拿取巡邏車後方的三角錐,許珮蓉因為陳燕蓉不配合且為了制止其行為遂將其拉開,被告便轉身用右手施重擊於許珮蓉的左上臂(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們把三角錐放到車上時,被告有先過來拿三角錐,我說我們是在執行公務,我與鄭喆陽都有先做警告,因被告是女性,許珮蓉看到之後就上前,把被告拉走,請她退一步,我看到的時候她就已經往許珮蓉揮拳了,當時我手上拿著三角錐,被告來搶我手上三角錐和我們已經放進去警車內的三角錐,被告與我在拉扯時,我的手被三角錐劃到(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9至30頁);法院駁回提審後,我開車,何警員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許珮蓉陪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無法接受提審被駁回,有咬許珮蓉,還有撞警車的車窗,我聽到許珮蓉在喊叫時,就打開車內的燈,我從後照鏡看到時被告已經鬆口了,我有看到許珮蓉的手有個齒痕(見本院易緝卷二第31頁);證人許珮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其他的警員要把三角錐放到警車上,被告看到我們車上有很多三角錐,就去拿車上的三角錐下來,我就走過去,在這過程她突然向後對我揮拳,她很明確拳頭是朝向我這裡,她是邊轉身邊揮拳的,非不小心甩到的(見本院易緝卷二第35、37、38頁);提審訊問結束離開法院時,我與被告坐在後座,在回去的路上被告情緒不穩,有用手銬撞窗戶,我去制止她時,她就咬我,我有馬上說她咬我,所以才會停車(見本院易緝卷二第36、39頁)。

3.而由本院勘驗結果及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可見,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於告訴人林宏勳收走三角錐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林宏勳推擠拉扯;另於警車後車廂前,被告自警車後車廂取出三角錐後,即與警員鄭喆陽、林宏勳拉扯,嗣告訴人許珮蓉身上之密錄器鏡頭大幅晃動,可見被告與警員持續拉扯,並有警察稱「打警察喔」、許珮蓉亦稱「厚,你剛剛打我嘛齁 」等節(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77至186、2

13、217、221至225頁),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係於提審經駁回後,警員解送被告回派出所時,被告在車上嘶吼大哭,並持續傳出捶擊聲,告訴人許珮蓉嗣大喊「她咬我啊」,警車則暫停行駛,被告仍持續哭喊著,並傳出捶擊聲,告訴人許珮蓉仍稱「她咬我,她咬我」,被告仍哭喊「兇手,兇手……憑什麼這樣對待我,走開,殺人兇手殺人兇手」,告訴人許珮蓉又稱「不要咬我」,男警則稱「好了好了」,嗣警車繼續行駛並離開法院等節(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86至188頁),核與鄭喆陽、林宏勳、許珮蓉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應堪採認。是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除抗拒警員之強制力行使,另有積極與告訴人林宏勳拉扯三角錐、朝告訴人許珮蓉揮拳及咬告訴人許珮蓉手臂之舉措,足認被告所為,已非消極抗拒警員之強制力行使,而兼有積極對警員施用不法腕力之舉,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對警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相當。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該當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

1.被告於警方執行公務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許珮蓉揮拳、咬傷告訴人許珮蓉,及與告訴人林宏勳拉扯搶三角錐,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林宏勳、許珮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等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揮拳、口咬所致,亦如前述,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且渠等傷勢之形成時間更與本案事發時間高度密接,堪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林宏勳搶奪三角錐時,應可預見如用力與他人搶奪物品,均極易使他人因而成傷,惟被告為抗拒警員收取三角錐,仍用力與告訴人林宏勳搶奪三角錐,致告訴人林宏勳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其行為可能致他人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順暢,並對告訴人林宏勳、許珮蓉造成傷害,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對告訴許珮蓉造成傷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公務時,未能控制自身衝動情緒而傷害他人,影響執法人員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