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宏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洪琮芫(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而為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許世宏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溪旁,以木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四、許世宏、洪琮芫(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溪旁,以木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五、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楊崇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楊崇德於警詢中係陳稱:
台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司委託證人楊崇德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許世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世宏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許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徵被告許世宏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世宏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許世宏、同案被告洪琮芫、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許世宏、同案被告洪琮芫、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許世宏,同案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已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世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許世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世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家中要扶養媽媽,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世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許世宏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被告許世宏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8遭竊物品已由被告許世宏出售後分取報酬,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報酬,均據被告許世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是以上開變賣後出售之價金自屬被告許世宏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許世宏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宏所使用鐵棒、老虎鉗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電線,然該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民國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廠,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大大資源回收廠,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許家銘即正大資源回收廠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洪年科即大大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分係同案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出售給證人許家銘、證人洪年科,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許家銘、證人洪年科收購被告許世宏及同案被告洪琮芫所竊取之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許家銘、證人洪年科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𥡣
(四)末就被告許世宏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殘渣袋2個,被告許世宏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許世宏 113年4月1日某時許(113年4月2日19時21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 87.7公尺2條(總長175.4公尺) 、裸硬銅線 75.1公尺1條 4萬1945元 正大資源回收廠113年4月1日8時許(販賣所得30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許家銘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56至158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7723卷第158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2頁) 7.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2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47至348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59頁) 許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世宏 113年4月8日某時許(113年4月12日11時0分許發現) 彰化縣大城鄉頂山高幹40X28Y1號至40X28X4號 裸硬銅線181.2公尺1條(重量35.86公斤 ) 1萬4034元 銷贓處所及時間均不詳(販賣所得25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3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66至169頁) 4.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7723卷第169頁) 5.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3頁) 6.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7.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1至352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61頁) 許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世宏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113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96公尺1條 1萬4445元 正大資源回收廠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販賣所得23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許家銘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59至162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7723卷第16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3頁) 7.正大資源回收廠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81頁) 8.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5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49至350頁) 11.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69至370頁) 許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廠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許家銘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7723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廠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許世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世宏 113年4月某日時許(113年4月25日8時5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0號 裸硬銅線353公尺1條(重量70公斤) 2萬7395元 銷贓處所及時間均不詳(販賣所得27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5頁) 3.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4頁) 4.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8頁) 許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洪年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洪年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23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7723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許世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廠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許家銘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許家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23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廠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7723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許世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楊崇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洪年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洪年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23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7723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7723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23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許世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1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3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4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5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6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7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8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溪旁 許世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