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在A03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因故與A03起爭執,詎A01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A03拉扯,並伸手抓A03之雙手,致A03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起紛爭,然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我只有用手護住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抓我雙臂,導致我雙側前臂抓傷,我當天事後有去醫院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阿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親戚,113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旁,我剛從土地公廟離開,走回家路上聽到有人在喊,我近看發現是被告在喊,我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打架,他們當時在田裡身體抱在一起扭打,他們兩人都有出手,他們互相拉扯、毆打,我就是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要把他們拉開,我說你們自己人不要這樣,然後我叫吳詩縈去找被告老婆來,被告老婆來了他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證人即被告姪女吳詩縈於警詢中所證:113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當時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的田裡互相拉扯,被告一直處於被毆打之狀態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當天至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案發當天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抓傷所致乙節,已如前述;且觀之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雙側前臂所受傷勢均係「條狀紅痕」,衡情係以手指尖抓饒所致,被告若僅係單純舉手防衛,要無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條狀紅痕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10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爾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抓傷告訴人雙側前臂,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在本案中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且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尚高於告訴人;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然仍有種植葡萄、年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