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伸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0、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鏟子壹把、鐵鎚壹支及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趙伸昌為張哲億之前員工,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伸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3430偵卷第31-42、177-182頁;本院卷第83-85、97-109頁),核與告訴人張哲億於警詢時之指述(13430偵卷第47-49、51-54、55-56、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焌致、證人即員警黃崇瑜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13430偵卷第67-68、69-70、178-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黃崇瑜出具之11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書(13430偵卷第1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哲億指認被告)(13430偵卷第59-62頁)、鹿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指認表(張哲億指認被告)(13430偵卷第63-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焌致指認被告)(13430偵卷第71-74頁)、鹿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指認表(證人黃焌致指認被告)(13430偵卷第75-80頁)、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期:114年4月30日)(13430偵卷第81-85頁)、114年4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7張(13430偵卷第119-122頁)、114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3430偵卷第122-124頁)、114年4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3張(13430偵卷第124-125頁)、114年4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3430偵卷第126-133頁)、114年4月23日至114年4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3430偵卷第133-136頁)、114年4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23張(13430偵卷第136-147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13430偵卷第148頁)、114年4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3430偵卷第148-150頁)、114年4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3430偵卷第150-152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之截圖(13430偵卷第153-157頁)、告訴人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卡(13430偵卷第15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3430偵卷第191-192頁)、114年4月29日竊盜案所翻越之現場圍牆google衛星圖(19031偵卷第149頁)、114年4月29日竊盜案所翻越之現場圍牆照片7張(19031偵卷第151-154頁)、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照片4張(19031偵卷第159-160頁)、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照片3張(19031偵卷第163-164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29他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行竊,惟因車內之無線電車機不是其想要之型號,而己意中止放棄行竊,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復審酌本案被告雖未得手任何財物,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止犯行之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39頁),復審酌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就本案3次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本院卷第9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在家養傷、由阿嬤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無線電車機各1臺,為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尚未履行其所稱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9,000元之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鏟子1把、鐵鎚1支及袋子1個,為被告自行攜帶至偷竊
現場,並分別持以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手持鏟子1支打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至警局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曳引車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打破,並失竊無線電車機1臺時,僅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13430偵卷第5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初不知道是誰,所以沒有要提出毀損告訴,而且現在發現是自己的員工,我也沒有想要對他提出毀損告訴(本院卷第99頁)等語明確,故應認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趙伸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哲億所經營○○交通停車場(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徒手打開張哲億所有之某輛未上鎖之曳引車,進入車內,竊取駕駛座上的無線電車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趙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伸昌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2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張哲億所經營之○○交通停車場,手持鏟子1支打破張哲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趙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伸昌於114年4月29日凌晨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張哲億所經營之○○交通停車場,手持鐵鎚1支,敲破張哲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面的擋風玻璃,並進入車內,然因發現車內之無線電車機的型號不是自己所要的0000000 -0000型號,遂放棄偷竊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趙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