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慶鴻具 保 人 吳俊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姚慶鴻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吳俊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此外,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吳俊翰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