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000與000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000與000因飲料店之經營問題發生爭執,000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17分許,在000縣○○市○○路0段000號000所經營之00店內,徒手摔擲店內茶桶1個、茶壺3個、茶杯6個、公杯3個,致上開物品破損,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000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桌面上茶桶、茶壺、市內電話、計算機、茶杯、公杯砸向地面,但主張只有茶桶1個、茶壺、茶杯、公杯損壞,並辯稱:我不知道茶壺、茶杯、公杯砸破幾個;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沒有破損;我沒有毀損故意,我情緒失控才砸東西;告訴人000多次表示要將00店轉讓給我;我印象中有1個茶壺、2個茶杯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53至1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桌面上茶桶、茶壺、市內電話、計算
機、茶杯、公杯砸向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9至60頁、本院卷第53至54、15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現場照片、店内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161至167、148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將桌面上茶桶、茶壺、市內電話、計算機、茶杯、公杯砸向地面等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將上開物品砸向地面後,茶桶1個、茶壺、茶杯、公杯因
而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5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5頁)。至於被告所砸壞茶壺、茶杯、公杯之數量,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茶壺、茶杯、公杯砸破幾個等語,但告訴人明確證稱:茶壺3個、茶杯6個、公杯3個被砸損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現場照片、店内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地面上有不少碎片一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認被告是砸損複數的茶壺、茶杯、公杯,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砸損茶桶1個、茶壺3個、茶杯6個、公杯3個一節,應可認定。
㈢起訴書雖另主張尚有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
遭被告砸損。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雖有將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砸向地面,但該等物品並未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53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證稱:尚有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遭被告砸損;我現場看到東西壞掉,我沒有另外照相做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經勘驗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有將檯面上的茶桶、茶杯、茶壺、電話逐一往地上摔,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觀諸現場照片,櫃檯後方及高腳椅旁的地面上有三個茶桶蓋子,外表未見明顯破損,另地面上的茶桶,其中1個桶身有明顯凹損,但其他茶桶未見有明顯破損。另外,卷內未見市內電話、計算機之外觀照片。從而,依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茶桶1個凹損,而無法證明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有遭損壞。此外,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有遭損壞,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認定其他茶桶3個、市內電話1台、計算機1台有因被告的行為而遭損壞,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㈣被告固然辯稱:我沒有毀損故意;告訴人000多次表示要將00店轉讓給我;我印象中有1個茶壺、2個茶杯是我買的等語。
惟查:
⒈被告也供稱:告訴人口頭跟我說店已經給我,但是我跟告訴
人說,告訴人從來沒有給我薪水,所以我要告訴人給我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或400萬元,告訴人沒有同意;告訴人他們常常會砸東西,如果是脆弱的東西,砸在地上會壞掉;我買茶壺、茶杯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54頁),顯見被告也自承依照生活經驗,知悉物品砸在地上可能會造成損壞,且被告也表示沒有辦法提出單據證明其有購買1個茶壺、2個茶杯。
⒉告訴人證稱:大約7年前,我叫被告顧店,我在旁邊輔導,我
出本錢,沒有給被告固定薪水;店裡的設備都是我出資,被告沒有什麼錢;在本案發生當天早上,因我跟被告理念不合,我說不然店給你、我出去,被告說還要給其400萬元,我拒絕,所以店給被告的事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告訴人要將00店轉讓給被告,被告索討營運資金200萬或400萬元,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顯示,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我說店要給你,你又不去接受」、「這設備都要錢,沒跟你拿這些錢算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告訴人雖然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表示要將00店轉讓給被告,但因被告再向告訴人索取現金,告訴人拒絕,因此轉讓00店給被告之事不了了之。準此,足認本案發生之時,00店及店內設備,仍是告訴人所有。
⒊此外,被告雖辯稱:印象中有1個茶壺、2個茶杯是我買的等
語,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裡的設備均是由其出資購買等語,上開對話譯文也顯示,告訴人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表示店裡的設備均是由告訴人出資購買,益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是告訴人所有之物。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先前告訴人未給予被告固定薪資等語,則在被告未向告訴人領取固定薪資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茶壺、茶杯,並非無疑。從而,依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砸損之茶壺、茶杯係由被告所購買。
⒋基上所述,被告本案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砸向地面之時
,主觀上可知悉物品砸在地上可能會造成損壞,且店內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但被告仍執意將該等物品砸向地面,因而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損壞,則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遭告訴人家暴傷害案件,並提出另案保
護令案件之報到單、筆錄、保護令、陳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書、刑事聲請裁定准予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9、109至137頁)。惟被告告訴之另案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62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則另案家暴傷害案件是否成立,已非無疑。況且,依據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67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陳述,被告所稱另案家暴傷害案件是發生在114年2月6日10時及14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77、115頁),此與本案雖發生在同一日,但已相隔數小時。再者,觀諸本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站在休息室門口與告訴人說話,之後才開摔擲桌面上的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本案發生之時,另案家暴傷害案件早已結束。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
告訴人所有茶桶1個、茶壺3個、茶杯6個、公杯3個等情,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又被告接連將上開物品砸損,雖為客觀上數舉止,但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出於同一場糾紛,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毀損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而砸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做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