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琴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琴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琴玉明知自己並未因罹患胃癌、裝設心臟支架、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繳交房貸等原因而有借錢之必要,但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汪世卿佯稱需要幫弟弟還地下錢莊債務、自己胃癌及裝設心臟支架之就醫費用、房貸費用云云,向汪世卿借款,使汪世卿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建大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1萬6,195元給黃琴玉。
二、案經汪世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黃琴玉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汪世卿表示需要幫弟弟還地下錢莊債務、自己胃癌、需負擔房貸等,並向告訴人借款,時間、金額如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沒有胃癌,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裝設心臟支架;我跟告訴人說我生活有點難過,地下錢莊每天打電話、到我住處催討債務,我不敢出門,精神恍惚,生理期也斷掉,不定期出血,告訴人叫我快去看醫生,我說我沒錢,告訴人叫我先去看醫生;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已經取回部分本票,也有對地下錢莊提告;我因繳不出房貸,跟銀行協商還款,之後繳不出協商的房貸,房子被法拍;我跟我弟弟都繳不出稅金,所以我有跟告訴人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23至129、212至219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因而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員林建大店,面交85萬元,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7、212至2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告訴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5萬元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正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14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18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並附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簡明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5至29、32至52頁、本院卷第27至1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其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起訴書原載為4萬元,但觀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應為4千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更正。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所示113年6月8日15時13分許匯款4千元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證稱上開匯款(見偵卷第13頁),但經檢視附表一所對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查得有上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此據檢察官、告訴人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上開匯款給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亦應予更正、刪除。從而,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
⒈告訴人前後證述如下:
⑴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2年前認識被告,有跟
被告買過保險。從113年6月開始,被告說她奶奶過世,每月有租金收入,但她弟弟繳不出稅金,所以向地下錢莊借了快100萬元,後來還不出來,請我幫忙,所以向我借85萬元。
嗣被告做身體健康檢查,醫生說被告胃部有息肉,需要切除,之後被告說醫院告知她有胃癌三期,被告說她沒有錢,請我幫忙支付醫藥費,後來被告說要裝心臟支架,又跟我要錢。被告又說她房貸2次沒有繳納,要被拍賣,要我再幫她付房貸。113年7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員林建大店,面交85萬元,這次被告稱是要還錢給地下錢莊。我用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被告的房貸及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
⑵於114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跟我說他弟弟長年被討債,我發現我誤會她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113年6月前2年多認識被告,被
告是我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從113年6月開始陸續跟我借錢,被告說他弟弟跟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地下錢莊跟被告討錢,所以我才借被告錢。接下來被告說有房貸、生病要醫藥費用,好像是胃癌,還有心臟要裝支架,所以跟我借錢。113年7月10日14時許交付8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地下錢莊叫被告趕快還錢,不然利息會越滾越多,我就趕快籌錢給被告還地下錢莊。附表二所示刷卡,是因為被告需要醫藥費用。我相信被告,所以願意借被告錢。地下錢莊比較恐怖,我怕被告有危險,所以就借錢。醫療費用也是因為被告說沒有趕快治療的話,會有問題。附表一所示匯款,大部分都是因為醫療費用而借錢給被告。我忘記哪些是因為房貸而匯款給被告。我相信被告講的借錢理由是真的,所以才會擔心被告,借錢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刷卡是因為被告說房子快要被法拍,所以才借錢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⒉綜合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就借錢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
表示是因為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被地下錢莊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及心臟要裝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房貸沒有繳納要被法拍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也坦承有以要幫弟弟還地下錢莊債務、自己胃癌、需負擔房貸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216至217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心臟支架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然而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曾以心臟要裝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聽聞告訴人證稱被告曾以心臟要裝支架為由借錢等語之後,仍供稱告訴人所述為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正常工作還我錢,被告也是被地下錢莊追討,我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告訴人直到現在,仍因相信被告所稱被地下錢莊討債的說詞,而願意原諒被告,則告訴人對被告態度相當友善,顯然並無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因此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⒋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核與被告坦承有以要
幫弟弟還地下錢莊債務、自己胃癌、需負擔房貸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一致,也與被告一度供認告訴人所述要裝心臟支架為真等語相符,則本案被告是以因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被地下錢莊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及心臟要裝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房貸沒有繳納要被法拍等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一情,均堪認定。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錢如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一節:
⒈告訴人證稱:我相信被告講的借錢理由是真的,所以才會擔
心被告,借錢給被告等語如前,足見告訴人是因為相信被告所稱因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被地下錢莊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心臟要裝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房貸沒有繳納要被法拍等語,才會借錢如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述上開理由是否為真。則本院綜合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⒉被告坦承其並未罹患胃癌(見本院卷第128頁),也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罹癌或裝心臟支架,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因罹患胃癌、心臟要裝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等語,均不實在。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因為胃潰瘍、胃出血、息肉等疾病進出醫院;當時精神恍惚,生理期也斷掉,不定期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217頁),但被告就此辯解,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醫療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述需要醫療費用等語為真。
⒊被告固然辯稱:房貸原為每月1萬5千元;我因繳不出房貸,
跟銀行協商還款,變成每月3萬3千元;之後繳不出協商的房貸,房子被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被告確實有自107年間起,以座落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一節,有該銀行西臺中分行114年11月13日西臺中字第1140003007號函並附購屋貸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然而,依照被告113年間之稅籍資料,被告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萬3,893元、1萬784元、1,868元、77萬3,440元,共計80萬9,985元(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7千多元。則不論被告的房貸是前期的每月1萬5千元,或是協商後的每月3萬3千元,以被告的所得收入,顯然仍有餘力繳納房貸,則被告向告訴人以繳交房貸而需借錢等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⒋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是因為被告以繳交房
貸、醫療費用而借錢等語如前。然而,依據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顯示為春暉旅行社、客路(按:即Klook)、KKday等旅行公司及UBER(見偵卷第26頁);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則顯示為遠傳電信、睿誠3C、德誼數位Apple,以及富邦momo、LaLap
ort、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等(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則從刷卡單位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代為刷卡之消費顯然均與繳納房貸或醫療費用無關,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因繳交房貸、醫療費用而需借錢等語為不實。
⒌被告坦承:我繳不出稅金,沒有我弟弟的事,但我知道我弟
弟也繳不出來,所以我有跟告訴人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承認其並非因弟弟繳不出稅金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被告本案卻向告訴人佯稱是因弟弟繳不出稅金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益徵被告是佯以幫弟弟還債為由而博取告訴人的同情心。
⒍被告雖辯稱:我跟地下錢莊借錢,已經取回部分本票,也有
對地下錢莊提告;我跟地下錢莊借本金100至150萬元左右,滾息下來合計有4、500萬元;部分貸款已經處理,如我提出之本票所示,有的本票還在地下錢莊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217至218頁),並提出本票、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有傳送「已結清」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139、151頁),但此外並無其他文字訊息,則被告究竟係因何事與對方聯繫、對方所稱「已結清」是指什麼,均無從判斷。
⑵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有14張日期在113年6月21日至30日,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日期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另有1張日期為同年7月12日,金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時間、金額也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不同,足見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與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同,而無從認定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⑶被告雖稱有對地下錢莊提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41323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而,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據,另案被告係供稱借款21萬元給本案被告,又本案被告於該案中證稱:向另案被告借款22萬元,之後另案被告稱可以幫忙整合外面的債務,但須寫本票2張各100萬元等語,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地下錢莊(即另案被告)所述的借款金額雖略有不同,但借款數額不論是21萬或22萬元,均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總計161萬6,195元相距甚遠,因此被告向告訴人的借款,是否與被告向他人之借款有關,亦非無疑。
⑷此外,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23
號案件中,告訴內容係稱另案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此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92頁),姑且不論該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縱然被告指述內容為真,但另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日期在本案之後,自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或之時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乃至於是否有遭地下錢莊以暴力方式討債。
⑸被告提出之本票,面額依序為120萬元、60萬元、40萬元、70
萬元、60萬元、2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9頁),但本票本身均看不出被告開立本票的原因,且票面金額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所借之85萬元,或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不同,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是否與上開本票有關,已非無疑。況且,縱然被告或許另有債務,但從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23號案件中所稱「債務整合,但須寫本票2張各100萬元」等語(詳上述⑶)可知,被告開立之本票之面額與實際借款數額不同,似有將不同筆借款數額整合成同一張本票面額之情形,因此被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顯然大於其實際借款金額,不能僅因被告有提出上述本票,遽認被告有積欠他人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
⑹被告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辯稱其於114年12月8日再
針對地下錢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依據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記載之被告報案內容,被告陳稱:我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後,有人自動加其為LINE好友,自稱可以幫忙處理債務整合,我匯款5萬元後,對方至今未幫忙處理債務,才驚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自稱可幫忙處理債務之人提起另案告訴,至於被告本人是否有向積欠他人欠款,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則無從證明。
⑺此外,被告雖泛稱其有向地下錢莊討債且被追債,但卻未能
具體指明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多少數額之金錢,乃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暴力討債,也未能提出內容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況且,縱然被告有積欠債務,但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是否有將借款用以還債,或僅是以此為由借款而供己消費花用,此情亦不明。而參考被告有上述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所示,以繳交房貸或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卻是在旅行公司、UBER、電信3C、購物網站、購物中心、酒店等地消費之情形,則本案自無法依據日期、金額均與本案借款日期、金額均不同之本票、匯款資料,或僅有一句對話之對話紀錄,或報案內容與借貸無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認定有被告所述之向地下錢莊討債且被追債之情節存在。
⒎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因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
被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及裝心臟支架等語均不實在。又以被告於113年度之所得收入,顯然仍有餘力繳納每月1萬5千元或3萬3千元之房貸。再被告提出本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不能認定有被告所述之向地下錢莊討債且被追債之情節存在。況且,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均顯示與繳納房貸或醫療費用無關。從而,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因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被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及裝心臟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房貸沒有繳納要被法拍等理由為真實,但被告卻以該等理由騙取告訴人之同情心及信任,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因弟弟的緣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被討債、被告罹患胃癌及裝心臟支架而需要醫藥費用、房貸沒有繳納要被法拍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所使用之理由雖各有不同,借款日期先後有別,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也有差異,但被告借款之時間係於113年6月3日至114年1月10日之期間內密集發生,且目的均是在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連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心及信
任,詐取鉅額款項共達161萬6,195元,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傷害告訴人之感情,是被告所為實可非議。兼衡被告固然有與告訴人先後成立和解、調解(見偵卷第30至31、70頁),但依據最新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本應自114年6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共計賠償162萬元,然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共3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207、217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遵期賠償,且賠償之數額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以及告訴人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正常工作還我錢,被告也是被地下錢莊追討,我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61萬6,195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目前已賠償3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07頁),則剩餘被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之158萬2,1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31日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5日13時5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3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6月5日14時53分許 2萬6,000元 5 113年6月6日15時36分許 2,000元 6 113年6月7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7 113年6月9日1時9分許 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8 113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9 113年7月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0 113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11 113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2 113年7月25日21時54分許 3,000元 13 113年7月3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14 113年7月3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5 113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 7,000元 16 113年9月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17 113年9月7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18 113年9月9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19 113年9月22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20 113年9月24日10時31分許 1,500元 21 113年10月9日14時49分許 6,000元 22 113年10月15日21時51分許 3,000元 23 113年10月16日20時51分許 3,000元 24 113年10月19日0時16分許 6,000元 25 113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26 113年10月22日15時27分許 4,000元 27 113年10月22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28 113年10月23日14時31分許 5,000元 29 113年11月1日13時4分許 3,000元 30 113年11月10日15時0分許 3,000元 31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2,000元 32 113年12月13日15時34分許 3,500元 33 113年12月15日15時0分許 4,500元 34 113年12月18日17時8分許 2,000元 35 113年12月22日15時44分許 1萬9,000元 36 113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 1,000元 37 113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2,000元 38 113年12月29日21時42分許 8,000元 39 114年1月1日16時46分許 2,000元 40 114年1月1日19時33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應予刪除) 42 113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 1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 6,000元 金額共計56萬9,500元附表二編號 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1 凱基銀行5409-****-****-1102號(卡號詳卷) 113年10月21日 6萬400元 2 113年10月21日 4萬元 3 113年10月22日 1萬2,453元 4 113年10月22日 2,841元 5 113年10月22日 1,338元 6 113年10月22日 2,899元 7 113年10月22日 1,735元 8 113年10月26日 1,463元 9 113年10月26日 22元 10 113年10月26日 3,068元 11 台新銀行4162-****-****-6004號(卡號詳卷) 113年12月30日 3,839元 12 113年12月30日 3,999元 13 113年12月30日 4萬2,960元 14 113年12月30日 5,180元 15 113年12月30日 1,498元 16 113年12月31日 1萬3,000元 金額共計19萬6,69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