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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1號、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114年度偵字第141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輝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鑽(含包裝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3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電信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本案2電信門號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之箱子內,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振輝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予吳正雄,自稱「OK忠訓」人員,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欲申辦貸款須寄送提款卡等語,致吳正雄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3年10月1日1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予胡耕得,自稱○○大學總務處組員,並佯稱:校方要訂做機車雨棚,請協助聯繫廠商,之後會一併給付工程款等語,致胡耕得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振輝與劉展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旁之娃娃機店,由黃振輝徒手竊取廖霈寊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電鑽(含包裝盒)1個、小夜燈(含包裝盒)1個(價值共760元),得手後將小夜燈(含包裝盒)1個交付予劉展佑後,2人離開現場。嗣廖霈寊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展佑所分得之小夜燈1個(已發還廖霈寊)。

三、黃振輝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不知情之堂弟黃怡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使接獲車隊系統派遣之計程車司機紀鼎恩誤認黃振輝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振輝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鍋物專賣店前,於同日8時49分許,黃振輝下車前向紀鼎恩佯稱錢帶不夠要回家拿云云,隨即離去,因而詐得載送服務1,345元之利益。

四、黃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將林昇銘經營之○○販賣機台之玻璃敲碎,徒手竊取機台內之餅乾6包、泡麵3包、碗裝泡麵5碗(價值共65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致令該販賣機台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昇銘。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輝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胡耕得、廖霈寊、紀鼎恩、林昇銘、證人黃朝才、黃怡閔、劉展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正雄相關報案資料(偵5329卷第37至39頁、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29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29卷第43至4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5329卷第47至67頁)、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5329卷第49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照片(偵5329卷第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29卷第77頁)、劉展佑之身心障礙證明(偵5331卷第39至4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5331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331卷第57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31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331卷第67至7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霈寊)(偵5331卷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5331卷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昇銘)(偵14110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昇銘)(偵14110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110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鼎恩)(偵16161卷第35至36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偵16161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161卷第43至47頁)、計程車叫車紀錄(偵16161卷第49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6161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黃振輝與共犯劉展佑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同時提供本案2電信門號,造成2名被害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其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振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黃振輝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㈢爰審酌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以提供2門號之幫助行為,造成2

名被害人財產受損,被害人胡耕得並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徒手拿取之犯罪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為電鑽及小夜燈各1個,其中共犯劉展佑已歸還小夜燈;犯罪事實三中,被告獲取之財產利益為1,345元;犯罪事實四中,被告持鐵鎚敲碎玻璃之竊盜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另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中,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犯罪事實二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鑽(含包裝盒)1個;犯罪事實三中,詐欺所得之利益為1,345元;犯罪事實四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餅乾6包、泡麵3包、碗裝泡麵5碗,因所得食物已遭被告食用,確定無法原物沒收,故所得利益為商品之價額650元,而該等金錢及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四中所使用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該物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無從透過追徵其價額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