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逢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逢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逢皓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惠玲位於○○縣○○鄉之住處(完整住址詳卷)外,向王惠玲索討金錢遭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木棍敲擊之方式,破壞王惠玲住處紗門,並向王惠玲恫稱:今天不拿錢給我,我就要進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致紗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王惠玲心生畏懼,因而依廖逢皓要求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廖逢皓。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逢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徒手及持木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惠玲之住處紗門,致紗門不堪使用,且有跟告訴人拿1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跟告訴人借錢,我有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父親廖民祺,我父親有叫告訴人借錢給我,所以告訴人有借錢給我。借完錢後我看到告訴人的同居人在告訴人家中,因為我跟告訴人的同居人之前有一些糾紛,我叫他出來,他都不出來,我才徒手及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縣○○鄉之住處外,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木棍敲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致紗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並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2、107-109頁),並有現場及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3張(偵卷第17、25頁)、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9-25頁)、告訴人錄影檔案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會認識
是113年5月初時,被告的父親廖民祺有來我經營的檳榔攤跟我借1,000元,之後隔天廖民祺到檳榔攤來還我1,000元時,被告突然出現說那1,000元是他的,我當下不想跟被告吵架,所以還是把廖民祺拿來還給我的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可能看我好欺負,就常來檳榔攤跟我要檳榔跟香菸,我因為不想讓他影響我做生意,所以每次都會給他一些檳榔跟香菸。本案案發的前4、5天,被告又跑來檳榔攤要我請他檳榔跟香菸,當時還有秀他手機內的照片給我看,有很多血淋淋的照片,被告說這都是他犯的案,我當時就已經對被告感到很害怕。後來案發當日被告又突然跑到我家跟我要錢,說廖民祺有拿走他一大筆錢,之後廖民祺會再拿錢給我,並要我打電話跟廖民祺確認,我打給廖民祺後,廖民祺叫我不要理被告,要我直接報警。後來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嘯,之後徒手撞擊我住處的紗門,再拿我因為裝修房子而拆卸下來放置在門外的木棍狂砸紗門數下,被告不停想要衝進我家,我怕他衝進來傷害我,所以只好先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6,000元後又說要再給他4,000元,我有先拒絕,被告就說如果我不再給他4,000元,他就要衝進來把屋內的東西砸壞,我只好再拿4,000元給被告。被告拿完錢後,還對我嗆聲說不怕我報警,不怕我拍照,所以我才拿手機將被告手持現金的照片拍下來等語明確(偵卷第9-12、107-109頁、本院卷第102-111頁)。
㈢再佐以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9-
25頁),顯示①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家外面;②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被告徒手敲打告訴人住處的紗門;③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的紗門,之後被告右手穿過告訴人住處的紗門朝內伸去;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在住處內自紗門破洞處拿一疊現金交給被告;⑤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被告左手已持一疊現金,告訴人又在住處內自紗門破洞處再拿一疊現金交給被告等情。
㈣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經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本案發生之始末,乃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先以徒手及持木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的紗門,且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拿錢給我,我就要進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給付現金共1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有叫
告訴人打給我父親廖民祺,我不知道她們在電話裡說了什麼,但告訴人有跟我說,我爸爸要她不要借錢給我,要告訴人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此與被告辯稱我有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父親廖民祺,我父親有叫告訴人借錢給我,所以告訴人有借錢給我等語顯然矛盾,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要錢的時候,已經下午5點半了,在我家裝修的工人早就已經下班離開了,當時家裡只有我1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再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足見被告是先徒手或以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後,告訴人始拿錢給被告。故被告辯稱當時是拿完錢後,要叫告訴人住處內的同居人出來,才有破壞紗門的行為等語,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不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坦承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在工廠當臨時工、月薪約2萬多元、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中、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