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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並無成立合會及擔任會首之真意,惟為取得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蔡翠云謊稱可加入自己發起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稱合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不含會首共有16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15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則在阮氏翠當時戶籍地即彰化縣○○鄉○○00街000號,致蔡翠云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本案合會共計2會份,並於附表一各編號「得標日期」後之某時許,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款交予阮氏翠,阮氏翠因此詐得計442,6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氏翠雖坦認曾發起本案合會並擔任會首,同時邀集被害人蔡翠云加入本案合會,被害人蔡翠云其後並向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合會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合會自成立以來確實有人得標,其後是因自己遭人倒會,始無法給付金錢給被害人蔡翠云,我絕無虛偽成立合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害人蔡翠云宣稱可加入自己發起之本案合會(合會各項條件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蔡翠云因而同意參與本案合會共計2會份,嗣於附表一各編號「得標日期」後之某時許將各期會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0-181頁、本院卷第27-2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翠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7-138、180頁、本院卷第41-43頁),且有被害人蔡翠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互助會約定書會員名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1

15、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翠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們的會首,但被告將全部會錢標走,並向我表示是遭人倒會,但其他會員沒有人標到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英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倒數第3次開標前向被告表示要標會,其後被告向我表示該次是由張麗利得標,之後我向張麗利詢問,張麗利則稱該次並未投標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以及證人張麗利於偵訊時證以:我於110年9月間覺得怪怪的,因為很多人沒有拿到錢,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一切正常,完全未提及倒會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合會實際上並不存在,其故意以虛構本案合會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蔡翠云行使,致被害人蔡翠云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交付會款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供稱其所成立之本案合會確實有會員得標,絕無虛偽成立合會之情形等語,惟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完全無法提供相關合會會員之姓名、電話或住址等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追查,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法找到任何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先以虛構合會之方式誘使被害人蔡翠云加入本案合會,再由被告向被害人蔡翠云謊稱有其他會員得標,進而向被害人蔡翠云詐得會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此外,被害人蔡翠云就本案合會共有2會份,其先後向被告給付會款計15次,且被告向其所稱之各期得標金額即如卷附互助會約定書會員名冊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翠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酌本案合會之會款金額按月為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15日開標1次等節,均如上述,另佐以卷附互助會約定書會員名冊所載被告所稱本案合會之各期得標金額(見偵字卷第21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被害人蔡翠云於受騙後向被告給付之各期會款款項,應認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詐得財物金額為420,000元,尚有未洽,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使被害人蔡翠云多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陸續取得被害人蔡翠云各次交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蔡翠云之金錢,所為甚不足取;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蔡翠云達成和解及賠償全額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442,6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合會詐得財物部分已向被害人蔡翠云清償計54,000元等情,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翠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被害人蔡翠云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5頁),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蔡翠云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388,6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得標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9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2 109年10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3 109年11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4 109年12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5 110年1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6 110年2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7 110年3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8 110年4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9 110年5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10 110年6月15日 28,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6,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2=28,000元)。 11 110年7月15日 30,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5,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3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2=30,000元)。 12 110年8月15日 30,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5,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3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2=30,000元)。 13 110年9月15日 32,0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4,0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32,000元)。 14 110年10月15日 35,4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2,3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35,400元(計算式:【20,000元-2,300元】×2=35,400元)。 15 110年11月15日 35,200元 本次得標金額為2,400元,被害人蔡翠云共有2會份,故交付35,20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元】×2=35,200元)。 合計 442,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