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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綋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7、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綋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綋毅因前配偶王盈盈與丁元茂、丁名津兄妹有金錢糾紛,且丁元茂、丁名津於民國114年3月5日要求王盈盈於同年月7日15時前允諾清償方案,而心生不滿,竟與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2人駕駛陳綋毅所使用,並登記在前岳母劉勻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6日1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丁元茂住處,該不詳男子2人於抵達後乃先下車無故侵入該處地下室,嗣於同日2時58分,再至鹿港鎮復興路176號小北百貨購得三叉長扳手1支後返回該處地下室,並以購得之三叉長扳手拆開該處浪板之螺絲,再掀開浪板侵入該處室內,後又以鐵絲插入之方式破壞插座及總開關電線,並且將不明液體倒至丁名津置放在該處製作牛舌餅之食材內,致丁元茂所有之插座4個、110瓦總開關電線及丁名津所有之牛舌餅食材一批(數量可製作80包至90包之牛舌餅)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元茂及丁名津。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元茂、丁名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綋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整個事情我都不清楚,而且有沒有被破壞,我也不清楚,應該是要找那2個人問清楚,不是我破壞的,且0000000000門號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作導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王盈盈與丁元茂、丁名津有金錢糾紛,業據被告陳稱在案,並有丁名津與王盈盈之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11、115至121頁)。另不詳男子2人於114年3月6日1時14分許,以被告使用並登記在劉勻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丁元茂住處,於同日2時58分,至鹿港鎮復興路176號小北百貨購買三叉長扳手1支後,以購得之三叉長扳手拆開該處浪板之螺絲,掀開浪板侵入該處室內,後又以鐵絲插入之方式破壞插座及總開關電線,並且將不明液體倒至丁名津置放在該處製作牛舌餅之食材內,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韋滔、劉勻繁於警詢、證人丁元茂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4、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丁元茂提供之被告停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69、113、185至195、199至201、205至214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4年3月5日到同年月7日間,有

使用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子鑰匙都是我在保管,如果長時間使用車輛的話,會將車子放在戶籍地之騎樓,並且將鑰匙放在車內扶手裡,而114年3月5日就寢到翌日起床時,車子都有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且經本院提示街景地圖供被告確認在案,則本案不詳男子2人除能知悉上開車輛鑰匙放在車內外,尚可以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車輛駛離被告住處騎樓前往本案地點為本案行為後,旋又將涉案車輛駛回原本停放車輛位置,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無懼遭被告發現之風險,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事情云云,實在殊難採信。

⒉況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3月6日凌晨0時49

分至同日4時21分許,其基地臺位置依序出現在彰化縣○○鎮○○0路00號7樓頂(當日凌晨0時49分許,下稱A點)、彰化縣○○鎮○○路000號7樓頂(當日凌晨1點48分許,下稱B點)、○○鎮○○0路00號7樓頂(當日凌晨2點36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4樓頂(當日凌晨4時21分許,下稱C點),最後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在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D點),而

A、B、C點與本案丁元茂住處開車最短距離分別為600公尺、500公尺、1.6公里,另外D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為550公尺,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則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本案案發時,亦出現本案現場附近,並且於案發後返回被告住處。雖被告辯稱該門號放在車上當作導航使用,然被告亦陳稱:當初是把上開門號SIM卡插在iPhone7手機,手機有指紋辨識系統,亦有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除被告本人或其授意使用上開門號之人外,應無人能使用上開門號手機,足證不詳男子2人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本案車輛及手機門號,從而堪認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彼此知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意且有分工共識,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共同毀損丁元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名津之牛舌餅食材,均係於侵入告訴人丁元茂住處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所為,是其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間之行為時間、地點高度密切,顯見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之上開2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目的所為,其上開2行為之實行應有局部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先後毀損丁元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名津之牛舌餅食材,亦應係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有實行行為之一部重合,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其對丁元茂之插座、總開關電線及丁名津之牛舌餅食材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未經同意

擅自侵入告訴人丁元茂住處地下室,並損壞該處插座、總開關電線及牛舌餅食材,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以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丁元茂、丁名津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元茂就本案量刑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由其照顧,從事電梯維修工,月收入大約3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三叉長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犯罪工具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甚易,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