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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傑

游閎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游閎畯無罪。

犯罪事實賴奕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經由某身分不詳之人之邀集,得知陳韋迪(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因與江旻飛發生感情糾紛,邀集人員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道路停車格(下稱案發現場)談判,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後,即與在場之陳韋迪、少年張○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迪、少年張○閎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方式攻擊江旻飛(無證據足認賴奕傑知悉或預見下手實施者有攜帶兇器情形),致江旻飛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賴奕傑則與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等人在場助勢,藉此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奕傑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現場,且案發後係由在場某身分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載離該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看到有人吵架停下來看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韋迪因與告訴人江旻飛發生爭執,而於113年12月

13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相約在案發現場談判,嗣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與被告賴奕傑同在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等人,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賴奕傑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楚營、游閎畯、張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英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92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4日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另案被告陳韋迪曾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且過程中被告賴奕傑亦在案發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附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6

9頁)內容顯示,案發時亦同在案發現場之同案少年張○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前曾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丞.」之人(下稱「小丞.」)有以下對話:

訊息發送人 訊息內容 同案少年張○閤 是要去到哪裡 「小丞.」 好像員林 同案少年張○閤 現在要去? 「小丞.」 滷蛋現在要來我家 同案少年張○閤 去那要幹嘛 「小丞.」 彎給 同案少年張○閤 你哥他們有要去嗎 「小丞.」 我哥不知道有沒有要去 同案少年張○閤 沒事不要去湊熱鬧 而且我跟小六他們又不熟 「小丞.」 我哥好像會去 同案少年張○閤 重點啊我跟他們不熟 「小丞.」 小六叫滷蛋叫人 同案少年張○閤 蛤 「小丞.」 小六叫滷蛋烙郎 同案少年張○閤 會很久嗎 「小丞.」 我不知道 同案少年張○閤 我還在想到底要不要去 「小丞.」 看你 同案少年張○閤 會很久嗎 「小丞.」 我不知道要問滷蛋 同案少年張○閤 叫他來密我

是由「小丞.」在與同案少年張○閤間對話過程中,明確提及「小六叫滷蛋叫人」、「烙郎」等語,以及邀集到場用意是為「彎給」等語,堪知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確有人員相互邀集至案發現場之情形。

㈢被告賴奕傑於本案肢體衝突期間在案發現場此情,已如前述

。又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55秒至41分3秒期間內,攝得某身分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賴奕傑,與案發時同在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賴英峰、張丞翔、同案少年張○閎、張○閤等人,先後騎乘機車朝同一方向離開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賴奕傑供述在卷(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0、1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63-165頁)在卷可佐。且由被告賴奕傑於審理時所稱:他們肢體衝突完就衝到我這裡上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拍到騎乘本案機車載我的人,是當時在案發現場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該名身分不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賴奕傑離開案發現場之人,曾在案發過程中參與本案肢體衝突。而被告賴奕傑就其何以係由參與本案肢體衝突之人載離案發現場之原因,雖辯稱:我當時經過案發現場看到有人吵架,便停下車看,我也不知道上我車的人是誰,我有反抗等語,惟一般人偶然見及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為免自己遭受波及,甚或遭誤認為亦係參與其中之行為人,理應會選擇遠離衝突人群或迅速離開現場,然被告賴奕傑不僅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留待案發現場,未予走避,事後甚至任由參與其中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並將自己載離現場,可見其於本案肢體衝突期間在案發現場一事,應非僅係單純路過之偶發巧合。再佐以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確有人員相互邀集到場,以及被告賴奕傑所搭乘本案機車,案發後係與同案被告賴英峰、張丞翔、同案少年張○閎、張○閤等人所乘機車,在短短數秒時間內相繼朝同一方向離開案發現場等情形,應堪推知被告賴奕傑亦係經由他人之邀集,始會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且憑藉自己之參與以增加一方之人數優勢,而在場予以助勢,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構成要件。被告賴奕傑辯稱其僅單純路過旁觀等語,難認合理可採。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同案少年張○閤等人相互邀集到場之用意,既係因另案被告陳韋迪與告訴人間生有爭執而要「彎給」,則同為應邀到場之被告賴奕傑,理應對於聚眾爭執過程中所衍生之肢體衝突,及參與其中之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等節,均有所認識,卻仍應邀到場助勢,且期間均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中,直至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始由某身分不詳之人載離案發現場,由此堪認被告賴奕傑就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至少在本案肢體衝突發生當時已形成犯意聯絡,縱使被告賴奕傑於過程中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均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46、71、83、107-108、123、125頁),仍無礙於彼等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奕傑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奕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賴奕傑等人行為地點乃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賴奕傑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又本案實際下手實施者有持棍棒、刀械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固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就被告賴奕傑所為本未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罪嫌,且案發當時屬夜間時分,視線理應較為不佳,難認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預見在場之人有攜帶兇器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奕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賴奕傑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同案被告劉

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等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奕傑與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等在場助勢之人,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奕傑於行為時即知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同案少年張○閎等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奕傑應他人邀集,於

另案被告陳韋迪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行為時在場助勢,有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閎畯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閤、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傷,被告游閎畯則與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游閎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閎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閎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英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家、張○閎、盧○維、張○閤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4日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閎畯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都在車上,車子停在案發現場斜對面,我不知道他們會打起來,下車阻止時衝突已結束,我就把另案被告陳韋迪拉上車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韋迪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113年12月13日晚

間10時前某時許,相約在案發現場談判,嗣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閎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同在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劉楚營、張丞翔、賴英峰、賴奕傑則在場助勢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閎畯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確亦在場助勢,或與其等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游閎畯於案發當時係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案少年張○家

及同案被告劉楚營同車到場,此據被告游閎畯供述在卷(偵卷第54-55、244-2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5、236-23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楚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6頁)均相符合,此情應堪認定。關於被告游閎畯到場後之情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迪證稱:我到案發現場跟告訴人碰面時,先把車停在員東路加油站那側,自己下車去對面案發現場談判,我下車時他們不知道會跟對方打起來,我打告訴人第一拳的時候,蕭融駿、饒承佑就出來拉我,後來騎機車來的人打告訴人時,同案被告劉楚營、同案少年張○家及被告游閎畯就過去拉那群騎機車來的人等語(偵卷第105、23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家證稱:我們到場時,只有另案被告陳韋迪自行先下車,我跟被告游閎畯、同案被告劉楚營都在車上等等語(偵卷第50-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楚營證稱:我們到場時,另案被告陳韋迪自行下車跟他叫來的人會合,我與被告游閎畯、同案少年張○家都在車上等另案被告陳韋迪等語(偵卷第46-47頁),就被告游閎畯原僅留待車上此節,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游閎畯確未與另案被告陳韋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碰面。然若被告游閎畯與另案被告陳韋迪同車到場之際,即預期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並有積極投入、參與其中之意,理應隨同另案被告陳韋迪下車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談判,始可藉此創造人數優勢、提高己方聲勢,並適時因應雙方談判過程中,因對立情緒升高所可能衍生之肢體衝突,則由被告游閎畯未在第一時間隨同另案被告陳韋迪前往案發現場之舉,應可徵其辯稱原先不知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丞翔、賴英峰、賴

奕傑、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閎、盧○維、張○閤在本案中所為證述(偵卷第68-71、80-83、92-96、120-125、134-138、144-147、155-158、244-246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迪、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楚營前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游閎畯在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期間,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助長聲勢之舉,或有何下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亦未攝得任何有關被告游閎畯之畫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61-165頁)附卷可憑,自難逕認被告游閎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等罪名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游閎畯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閎畯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游閎畯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賴奕傑得上訴,被告游閎畯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