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114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4959、14962、17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先以擺放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南端旁空地之鋁梯,穿越員林火車站女廁外牆上方之通風窗口,進入火車站內,走至位在火車站內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強行打開已斷電之感應門進入該店內,隨即竊取放置在該超商收銀機內之找零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持擺放在該超商櫃檯旁工具箱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物,剪斷連接收銀機與錢箱抽屜之連接線,竊取錢箱抽屜(價值約1萬元,內無現金)1個。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將竊得之現金據為己有,另因無法打開竊得之錢箱抽屜,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竊得之錢箱抽屜與自己行竊時所穿著之衣褲各1件,棄置在員林市新生街116巷內。嗣因管領該萊爾富超商之譚毓鈞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現場後,發現店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為警在員林市新生街116巷扣得遭破壞之錢箱抽屜1個與丟棄衣褲各1件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找樂子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娃娃機主控台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編號11號由黃子鍵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主控台並拿取放置在內之鑰匙(未扣案)後,再以該鑰匙開啟該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盒,竊取放置在零錢盒內之2,080元零錢得手。
㈢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5合1螺絲起子1支,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胖咪過招找樂子選物販賣機店,再以自備之娃娃機主控台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由陳俊廷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與兌幣機之中控與錢箱,欲竊取放置在內之財物,惟因著手開啟後發現無現金而未遂;鍾家興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攜帶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5合1螺絲起子1支,前往址設員林市○○路00○0號之樂子選物販賣機店,以前述同樣方式開啟店內由陳俊廷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與兌幣機的中控與錢箱,欲竊取放置在內之財物,惟因著手開啟後發現無現金而未遂,鍾家興遂坐在現場休息,旋即遭在場之人發覺報警,並為警在鍾家興身上起獲前開5合1螺絲起子1支。
㈣鍾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14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員林市○○路00號由梁勝雄經營之梁麵線糊店後,先毀壞該店騎樓窗戶,再穿越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擺放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鍾家興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攀梯穿越女廁外牆上之通風窗口,入內行竊,經認定如前,而該處外牆區隔車站內外空間,尤其在車站打烊期間寓有防閑用途,通風窗口設在高處,更有不使人隨意穿越出入之意,被告此舉,即屬穿越牆垣無誤,是法條所指「毀越牆垣」的一種型態。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款之踰越牆垣在車站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然未有所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接連犯本案多次竊盜,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其中犯罪事實欄㈠犯案手段同時包含多種加重態樣,罪質尤重;被告自107、108年起即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均處以拘役了事,本案已非初犯,量刑自不應再循往例從輕,另外,其構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高度相似,均涉及財產法益,故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顯著,即使是未遂犯行、或普通竊盜,均不宜選處拘役;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包含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多起竊盜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為免一再重複定刑浪費程序,宜待本案或相當數量之他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5合1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經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衣物,純為證物,係尋常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1.告訴人譚毓鈞於警詢之指訴(偵12682號卷第31-36頁)。 2.扣案之錢箱抽屜1個與丟棄衣褲各1件。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43頁,錢箱抽屜1個發還告訴人)。 4.監視器錄影擷圖(同卷第45-61頁)。 5.蒐證照片(同卷第63-65頁)。 鍾家興犯踰越牆垣在車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告訴人黃子鍵於警詢之指訴(偵14959號卷第27-29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同卷第31-33頁)。 鍾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1.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之指訴(偵14962號卷第31-33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照片(同卷第41-46頁)。 3.扣案之5合1螺絲起子1支。 鍾家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5合1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㈣ 1.告訴人梁勝雄於警詢之指訴(偵17230號卷第29-31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照片(同卷第33-47頁)。 鍾家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