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6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子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在臉書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CRAZYCAT CLUB」,見告訴人周育辰在前開社團由被告廖子頡於尋找流浪貓之留言:「不是,你喜歡為什麼不帶回家」下方回應有關餵食流浪貓之意見內容,竟無端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廖子頡」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貼文處發表:「有空記得請你媽去子宮看看子宮是否有一塊東西有的話那不是腫瘤是你的腦啦」等文字侮辱告訴人周育辰。因認被告廖子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廖子頡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發表上開言論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經細繹前開文字內容,乃屬侮辱他人『無腦』之貶抑人格負評用語,衡之一般社會共識及普通常識,當乏異論之存,被告妄執此類貶抑人格之負評用語對告訴人相加,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再經檢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其通篇語氣不耐,且持續挑釁,足見其心懷惡意發表,並非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貼文內容,亦超越討論流浪貓相關議題範疇,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已逾越一般社會應予包容之言論自由程度。是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廖子頡」發表上開言論,然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表示「我認罪」,然依其所述內容,其之所以表示認罪,係因不想再因本案跑法院,仍未承認上開言論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故本院認被告係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初是主PO上傳餵養流浪貓的照片還是影片,底下就有人回應是否要餵養流浪貓,正反意見都有,後來告訴人在主PO下也有留言,但因為我當時認為沒有要帶回家養就不應該餵養流浪貓,後來就跟告訴人有言語上之爭吵,我當時發表上開言論不是要侮辱告訴人,那時候告訴人也很嗆,可能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用詞沒那麼好,想說他沒那麼聰明,我覺得我只是提出質疑,就是請告訴人想想他講的話有沒有道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CrazyCat club」社團某貼文下方留言「不是,你喜歡為什麼不帶回家」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即開啟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網站主頁畫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35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參佐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糾紛,是因為他在上開臉書網站社團上對我開罵上開言論,我才決定報案提告(見偵卷第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係因告訴人偶然見被告在上開臉書網站社團某篇引起「是否應該餵養流浪貓」此一議題討論之貼文下方留言「不是,你喜歡幹嘛不帶回家」等語,對此留言回應後,被告方與告訴人開啟一連串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對話。而觀之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對話紀錄,係告訴人針對被告所為「不是,你喜歡幹嘛不帶回家」之留言,先回以「腦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真希望您也能好好擅用,看來你無法,只剩下鍵盤功能,不要在那邊怕喇涼」等語,之後被告始就此再回應以「不能帶回家就不要餵,這麼簡單的問題還要問???」、「有空記得請你媽去醫院檢查看看子宮裡面是不是有一塊東西,有的話那不是腫瘤,是你的腦啦」等語,準此對話脈絡,本案顯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應否餵養流浪貓」之爭議持相反意見,告訴人先開啟暗示「被告無法用腦」之言論,之後被告才回應暗示「告訴人無腦」之言論。則告訴人既先引發上開「無法用腦」之爭端,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心有不滿,而以負面暗示告訴人「無腦」之語言予以回擊,此尚屬人性之自然反應,其內容雖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然被告斯時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自難期被告回應之言論內容得以溫柔、平順之方式為之,不特定第三人縱若見聞此情境,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被告當時係因嫌隙相爭,無法控制其情緒失控下所為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是否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實有疑問,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被 告:不是,你喜歡幹嘛不帶回家 告訴人:路邊貓這麼多,家裡是能放幾隻?每個人能力有限,你 可以阻止全台所有的餵食者嗎 或者有更好的意見改善,腦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真希望您也能好好擅用,看來你無法,只剩下鍵盤功能,不要在那邊怕喇涼 被 告:不能帶回家就不要餵,這麼簡單的問題還要問??? 被 告:有空記得請你媽去醫院檢查看看子宮裡面是不是有一 塊東西,有的話那不是腫瘤,是你的腦啦 告訴人:這你要自己要問我媽媽耶,我並不是很在意這個問題 思考,惱羞成怒的你,是再說你自己嗎?怎麼不就事論事回應,就只會嘴砲,笑死,一個人水準與格調用一句就你反映出 告訴人:所以這關你......? 有沒有就事論事回答我所表達的呢,在鬼打牆嗎?所以 我問你意見了?你能阻止所有人嗎?這問題你看不懂? 被 告:誰先來嘴砲ㄏㄏㄏ 到底誰沒腦子很容易看出來啊孩 子,結論很簡單,沒有要帶回家就不要餵養不難懂, 但你不懂 告訴人:孩子,什麼是ㄏㄏ,我就說腦袋是一個很重要的東 西,看來你還是無法醒悟,所以我問你,你可以(此後之文字因卷內截圖未完整,故未能顯現) 被 告:不跟白癡講話== 給你結論了你還是看不懂ㄏㄏㄏㄏㄏ ㄏ 告訴人:ㄏㄏㄏㄏ是什麼啊注音文?說你智商堪憂,情商又低, 罵我白癡是嘛,很好,等你這句很久了,我已經截圖了,建議你搜尋這兩個字要罰款多少,你等著喔,公然侮辱等吃我的訴訟文書吧,我會寄存證信函給你,我一定會告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