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倉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第19472號、第18377號、第20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倉鼎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前科,刑期不會太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竊盜
等罪之事證明確,本院已於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1月18日宣判,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次)、7月(2次)、4月(2次),被告具狀上訴,但尚未提出上訴理由。
㈢本院於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