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倉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
5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書狀表示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5年1月1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收受裁定。
㈡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