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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嘉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年。

未扣案棒球棒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韋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路旁空地,持棒球棒(下稱球棒)下車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將所持球棒上舉而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處路段之謝泗生,作勢要揮棒打擊,致謝泗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謝泗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謝泗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韋嘉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車停在上址前路旁空地後,持棒球棒下車,告訴人當時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路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將球棒拿下車是想將球棒拿去車子後車箱放,開完後車箱下車,看見告訴人停車在路中央,一直看我,我一直看他,好奇他後面還有車,為何將車停在路中央,我沒有罵他或拿球棒比他,沒有恐嚇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泗生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P21-25)、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27)在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含告訴人裝在其機車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分別簡稱行車器前方影像、行車器後方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P73-74、76之1-76之9),堪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器前方影像光碟,可見被告雙手持球棒下車後,於影像時間00:00:23開始看向告訴人,並將球棒略微上舉,佐以卷附本院當庭勘驗時所取之影像截圖所示,其上開看向告訴人並雙手上舉球棒之動作,顯呈作勢準備要揮棒打擊之姿勢,且並持續看向告訴人方向,將球棒改以單手手持(此時球棒已朝下)並為前後晃動。以上被告之舉動及持續看向告訴人之時間為影像時間自00:00:23至00:00:27,約達4秒,迄至00:00:27告訴人將其機車車頭微調偏左,繼續行駛越過被告離開時,被告還張口說話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泗生於警詢所證:路旁1台車子男性駕駛(按:意指被告)突然開門,手持鋁棒走下車,我行經對方面前時,對方以雙手握住鋁棒作勢要攻擊我,問我什麼事,我擔心對方會用鋁棒打我,就沒有理會對方,趕緊騎車離開現場,隨後我就趕緊至派出所報案(偵卷P14)、及於偵訊所述:他拿1支球棒,突然朝我走過來,並朝我的方向作勢揮球棒,我要走時,他就說什麼事等各情相符(偵卷P67)。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坦認當時確有對告訴人開口說話問什麼事(本院卷P73),足徵被告上開看向告訴人並持球棒上舉,作勢要揮棒打擊之動作,及其後將球棒朝下前後晃動之舉,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四、復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器後方影像光碟所見,上開告訴人機車行駛越過被告後,被告仍持續單手持球棒,復更轉頭繼續看向告訴人方向,繼以雙手分別握著球棒兩端扭轉。

以上被告舉動及持續看向告訴人之時間,至少為自該影像時間00:00:30出現被告臉部時起至00:00:34影像因漸遠致無法辨識為止,達約3至4秒等情,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佐。由告訴人機車越過被告駛離時,被告仍持續手持球棒並扭轉、轉頭繼續看向告訴人至少達約3至4秒之情,益證前述其所持球棒之各種舉動,確係針對告訴人甚為明確。

五、倘若被告當時只是要將球棒拿去其車後車箱放置,大可於下車後,拿著球棒立即、直接走向其後車箱放置,根本無庸將球棒握住上舉,向告訴人為作勢要揮棒打擊之動作,更無須於告訴人機車駛離時,手持球棒刻意扭轉並轉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其所為針對告訴人之上開各舉動,已長達至少約7至8秒之久(前述前方影像所示之4秒+後方影像所示之3至4秒),顯非單純只是要放置球棒到後車箱所會為之事,所辯當時只是要將球棒拿去車子後車箱放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後車箱確實有打開,然查,被告確實有針對告訴人為上開各舉動,核與其當時後車箱是否有打開,並無關連性,即使認其後車箱當時有打開或原本是要放球棒,亦難以此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下車後,在路旁持球棒上舉針對騎車行經之告訴人,為作勢要揮棒打擊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遇此情境時,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而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我當時擔心對方會用鋁棒打我等語,繼於當日9時即向警報案,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七、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所提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P57),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全卷證資料及卷附被告至各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吳潮聰精神科診所114年2月26日潮精字第2501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3日童醫字第1140000324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頤晴診所114年2月27日頤晴(114)第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14年6月5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案發期間有服藥治療,但仍有失眠、多疑及幻覺症狀,患者(即被告)可以描述事發經過,案發當時並無幻覺,其行爲非幻覺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故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但個案犯案時仍因慢性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因其精神病性的衝動症狀,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4年6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1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包含前述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全卷證資料,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生活史、教育程度、婚姻狀態、鑑定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透過臨床晤談、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中文版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綜合測驗,對其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精神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前並無何怨隙,卻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偶發的對陌生騎車路過之告訴人無故為恐嚇之舉動,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依其事發為公共場所之情,亦對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事實以外之其他前科判刑紀錄(曾因強制罪為法院判刑、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運輸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至於其累犯前科事實,不在此為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到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並未對科刑表示意見,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此等部分陳述為檢辯及被告當庭所知悉,不予在此詳述,無礙雙方攻擊防禦)、被告精神疾病狀況(參前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查被告因前述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亦有涉犯強制罪(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所示),案情為偶發在路邊,僅因其認他人行車過慢或在跟蹤自己,即於雙方車輛行進中,2次逆向駕車阻擋他人行進,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P27-33);而本件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亦係在路旁臨時、突然對陌生之告訴人持球棒恐嚇,以上顯見其衝動控制不佳,遇到問題傾向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具不定時、不定所與他人發生非屬輕微衝突之可能性非低,其於接受上述精神鑑定時,亦自承自己的脾氣較容易生氣;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是否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監護之必要事項,鑑定評估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不足,主訴只願吃睡眠相關藥物,在服藥治療下仍有幻覺及多疑等症狀。個案與家人關係不佳,缺乏足夠家庭支持,目前亦無規則工作,社會支持不佳。依病歷紀載及查詢雲端病歷,個案尚有定期就診,主訴醫師開立的藥物皆有服用(包含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睡前藥物),個案近幾年並未因症狀惡化需住院治療。惟依病歷紀錄,個案常常只到診所拿相同藥物而未進入診間接受醫師評估會談,可能錯失症狀評估、精神衛教及身心治療介入時機而致症狀無法得到妥善控制。個案行事風格較為自我中心、衝動,認知、思考較為僵化,缺乏彈性,情緒較為不穩,面對壓力時,因缺乏問題解決方法而陷入困境,過去經驗讓個案習得情緒爆發未能有效解決問題,目前雖改以逃避方式面對壓力,身旁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未來仍可能因負向情緒無法負荷而出現不合宜的宣洩表現。综合評估個案狀態,個案再犯風險為中度風險。因個案近幾年尚願意規則回診服藥,精神症狀也未嚴重到需住院治療,惟患者常會要求領相同藥物未進診間接受醫師評估,可能錯失治療介入時機。建議可提供非住院型之監護處分,以使個案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評估並及時介入治療,俾使個案症狀得到更好的控制,並建立更好的病識感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若未為任何適當之監護,應有再犯而危害他人法益,甚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係建議可提供非住院型之監護處分,使其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評估並及時介入治療),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