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錦城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劉木卿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錦城、劉木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城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之管理人(112年7月12日遭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解除職務),負責處理祭祀公業江朝泰之財產、文件、收租等事務。被告江錦城明知祭祀公業江朝泰財產處分,應依據祭祀公業江朝泰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亦明知祭祀公業江朝泰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耕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處分,並未取得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備查函,且土地辦理標售及買賣合約內容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詎被告江錦城竟利用擔任管理人之機會,與地政士即被告劉木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未經派下員之同意,由被告江錦城以管理人之身分,以祭祀公業江朝泰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依謄本土地公告價格,約新臺幣【下同】868萬元)之不相當對價為報酬,與被告劉木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出售,於派下現員幾乎無人知情之下而欲出賣本案土地,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朝泰之利益。嗣因祭祀公業江朝泰新任管理人江東賢等人發覺上情,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書面同意,解任被告江錦城。然被告江錦城嗣後卻拒絕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江朝泰財產移交予新管理人,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並聲稱祭祀公業江朝泰若不支付上開約定報酬,即拒絕交付,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款23萬7,668元,以繳交代書及登報費為由,拒不返還,祭祀公業江朝泰因察覺有異,停止本案土地之出售作業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志騰之指述、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12月7日被告江錦城所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江錦城辯稱:我出賣本案土地是希望建立宗祠的基金,而關於本案約定之報酬,係劉木卿辦理流程的總金額,且金額是劉木卿要求的,之後有請派下員就本案簽授權書,尚未達到3分之2的同意,做到一半我就被解任了,而附表所示之物已依照法院判決交給法院執行處還給祭祀公業江朝泰等語。另被告江錦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錦城本案所為僅係債權行為,並未違反規定,亦未造成祭祀公業江朝泰損害,且被告江錦城在取得派下員同意過程中遭解任,並無背信之意圖,又本案切結書係被告江錦城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更不會造成祭祀公業江朝泰損害等語。被告劉木卿辯稱:我跟江錦城簽訂的契約有約定,簽約6個月內,如果沒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契約就自動解約,而不用支付我報酬等語。被告劉木卿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木卿受江錦城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即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佃農處理等事務,各有其目的,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上開事務處理恐耗時甚久,且處理過程中亦會有相關費用產生,故被告劉木卿要求之報酬並未顯不相當,且祭祀公業江朝泰亦可就報酬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江錦城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期間之111年12月7日
,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切結書,約定以祭祀公業江朝泰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報酬,委託被告劉木卿協助辦理祭祀公業江朝泰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且被告江錦城有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者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等情,有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69、71至10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
㈢觀之被告2人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雖有約定以祭祀公業江朝
泰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作為被告劉木卿之報酬,然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對於會員委託受理各類案件,並無統一規定收費標準或相關參考基準,若涉及案件情形繁雜時,則通常會與當事人以議訂方式,達成收費方式及金額等協議,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14年6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329頁),則該切結書所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尚非無疑。況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江錦城以個人名義在立書人欄署名、用印,並且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則該份切結書效力僅止於被告江錦城,而不及於祭祀公業江朝泰,自難認該行為足致祭祀公業江朝泰利益受有損害。再者,就被告2人簽訂之買賣合約,其內容確實有記載「於本契約書成立起6個月內,由乙方(係指被告江錦城)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如逾期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偵2920卷第89頁),又被告江錦城提供給派下員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明確提及將祭祀公業江朝泰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仲介費用及政府必要稅費外,剩餘部分做為修建祖祠及祭祀祖先之費用,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並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辦理買賣簽約等事項,且亦有派下員同意簽署可佐(見偵2920卷第271至283頁),而在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過程中,難免耗費時日,被告江錦城作為管理人,非不得先行與被告劉木卿簽訂買賣契約,並且以契約簽署後6個月內未達到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作為契約解除條件,並將出售不動產規劃據實告知派下員尋求授權。本案買賣契約若解除條件成就,則生契約解除效力,若解除條件不成就,則表示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本案土地之買賣,日後當然即可依法律與契約約定進行不動產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先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行為,率認被告江錦城有何違反對祭祀公業江朝泰應盡之忠實義務。至被告江錦城拒絕歸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江朝泰財產予新任管理人,反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一節,被告江錦城於偵查中表示係因當時委任劉木卿辦理一些事項,錢尚未結清,派下員不承認這些費用,所以才不歸還等語(見偵2920卷第145頁),並且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佐證(見偵2920卷第219至231頁),則被告江錦城係因認與祭祀公業江朝泰有款項尚未結清,因此拒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雖被告江錦城於遭解任後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然就返還事務而言,被告江錦城與祭祀公業江朝泰係處於對立關係,而非為祭祀公業江朝泰處理事務。故被告江錦城縱未將附表所示之物移交予新任管理人,核屬民事紛爭,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江錦城於本案所為不構成背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劉木卿,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祭祀公業江朝泰財產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慶雲 5 彰化縣員林鎮共7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①新西東段704地號、②新西東段876地號、③新西東段1125地號、④新西東段1126地號、⑤新西東段1127地號、⑥圳南段158地號、⑦圳南段159地號 6 公款237,668元 (1)新西東段704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122,488元(計算式63000+59488=122488) 。 (2)新西東段 876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51,220元(計算式:21000+4200+00000-00000)。 (3)圳南段159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63,960元(計算式28000+35960=639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