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娥卿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娥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娥卿與其已過世之配偶黃國楨(下簡稱為蘇娥卿夫妻)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告訴人白洪奇之犯行:㈠蘇娥卿夫妻原為台鳳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人共同向白洪奇誆稱,欲將其彰化市○○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要出售給白洪奇,雙方乃於同年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440萬元,蘇娥卿夫妻以該建物仍在與其子黃學彥涉訟中為由,向白洪奇先收取訂金30萬元,待將來勝訴後買賣再由價金中扣除。㈡嗣於113年4月22日,蘇娥卿夫妻又以訴訟之需要,向白洪奇借款7萬元。黃國楨於113年8月間過世後,因蘇娥卿始終未能交付上開房屋及清償借款,經白洪奇查詢後才發現上開房屋之訴訟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判決由黃國楨取得處分權確定,蘇娥卿夫妻顯無借款7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之必要。又蘇娥卿早於113年3月11日就以贈與方式,使其女兒黃鈴娟成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自始即無出售之意思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2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娥卿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白洪奇之證詞、證人林和平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彰化市○○段00000地號之登記簿謄本、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本票影本兩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黃國楨之配偶,且於黃國楨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協議書是告訴人跟黃國楨簽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錢也是黃國楨借的;我沒有騙告訴人,黃國楨過世後,我也願意履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只是單純在場,未對於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建物因為黃學彥不願意將稅籍變更為黃國楨,僅願意變更給妹妹黃鈴娟,故黃國楨認為黃鈴娟較為孝順,會聽從父親指示,方同意先將稅籍資料變更成黃鈴娟,以便履行契約,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不明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均未清楚說明,且本件簽訂契約、收受定金、借款之人均為黃國楨,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說明被告與黃國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經白洪奇查詢後才發現上開房屋之
訴訟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判決由黃國禎取得處分權確定,蘇娥卿夫妻顯無借款7萬元作為訴訟費用之必要。又蘇娥卿早於113年3月11日就以贈與方式,使其女兒黃鈴娟成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自始即無出售之意思」等字,然而:
⑴黃國楨係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對黃學彥提起確認本案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為黃國楨所有、黃學彥應將本案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回復為黃國楨名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案件繫屬,於113年4月26日經本院民事庭安排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確認後,黃學彥僅願意將本案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給黃鈴娟,黃國楨於113年7月26日方具狀撤回民事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案件確認屬實。故黃國楨於112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本案建物稅籍義務人確實仍為黃學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開房屋之訴訟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判決由黃國楨取得處分權確定」與真實不符。
⑵另蘇娥卿非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從處分該建物
;被告蘇娥卿與黃國楨為配偶關係,黃國楨於113年8月5日死亡,黃國楨與其已故前配偶廖淑英有黃學彥、黃鈴娟2名子女,故黃鈴娟非蘇娥卿之女兒,而係黃國楨之女兒;且黃鈴娟成為本案建物稅籍義務人亦是113年6月24日黃國楨與黃學彥於民事言詞辯論庭上之互相退讓,黃學彥並於113年7月4日將本案建物稅籍義務人變更為黃鈴娟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65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蘇娥卿早於113年3月11日就以贈與方式,使其女兒黃鈴娟成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自始即無出售之意思」亦與真實不符。
㈡黃國楨無詐術之行使:
⒈黃國楨與其子黃學彥就本案土地建物有民事糾紛,就土地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於112年4月26日判決主文確認黃學彥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楨,於112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然就本案建物之處分權人部分,駁回黃國楨請求本案建物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僅於理由中說明黃學彥未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⒉而從黃國楨與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上記載「貳、就第壹項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金部分,由甲乙雙方於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協議...」、「叁、系爭建物將來若無法確認甲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方者,甲方得單獨終止本協議書之出售..」等字,亦可見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僅為預約性質,且為了避免土地與建物無法同時移轉登記,而約定第3項之終止權(或解除權),故兩人簽訂契約時,僅有土地登記為黃國楨,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仍為黃學彥,兩人更為了避免本案建物無法順利辦理登記而另有解除權之約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詐術之行使。
⒊而就黃國楨於113年4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時,黃國楨當
時確與黃學彥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檢察官也完全未說明為何黃國楨以「借款7萬元支付律師費用」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為詐欺取財。
⒋況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內
容可知,本案建物一直由黃國楨居住,黃學彥從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國楨本就安穩地居住在本案建物內,亦已從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回土地所有權,故如非黃國楨確實要履行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黃國楨根本沒有必要再於1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要變更本案土地建物義務人之訴訟,亦徵黃國楨一直有履約之意思。
㈢而告訴人係與黃國楨簽訂協議書、本票亦為黃國楨所簽、借
款人亦為黃國楨、民事官司亦為黃國楨與黃學彥間之訴訟,被告除了於黃國楨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在場外,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任何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都無法證明黃國楨成立詐欺取財罪,更別說只是簽訂預約時在場之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