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11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368、16481、16873、203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尹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惠玲、陶元柔、陳郁婷、唐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姿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易1003卷】第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橘色的袋子;編號2部分,我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那種鞋子;編號3部分,我發現我會幻想跟家人朋友一起出門,但我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編號4部分,我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爸爸有帶我去付錢;編號5部分,沒有印象;編號6部分,那天我印象中是跟媽媽還有應該是我幻想出來的老師去逛書局,媽媽跟我說不要買,我就拿出來還媽媽,我爸媽都說我是神經病,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媽媽很生氣,那天搞到很晚才回家等語。辯護人護為其辯護稱:觀察卷內資料的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行為人,在拿取店內物品時,均神情自若地放在自己的袋子,並無通常行竊時遮掩或掩飾的行為,可見該行為人主觀上並不認識到自己有在偷竊,離開店面也是神情自若大方的出去,沒有急忙跑步,脫免他人逮捕之行為,可證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行竊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行為人確實有將貨架上之商品放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易1003卷第249至251頁),復店內及同日臺鐵員林站站內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頭戴寬簷帽,臉部上有口罩、手上之手提袋為黑色,且袋子正面有1白色布標(見易1003卷第277頁、偵5426卷第43、46、49頁);附表編號2至6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亦同為戴寬簷帽、口罩之裝扮、手上之手提袋同為正面有1白色布標的黑色手提袋(見偵15368號卷第41至44、49頁,偵16481號卷第51頁,偵18673卷第54、61頁、偵20310卷第47至52、57至58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裝扮類似,雖每次帽子、口罩的顏色略有不同,但所持提袋均為相同,身形亦相同,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易1003卷第111頁),堪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人均為被告無誤。
(三)又被告行竊之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不透明之提袋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需要為隱蔽的行為,更無結帳的意思,是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14年4月9日經鑑定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370255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5426卷第59頁、易1003卷第107、199至210頁)。又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之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前案(112年度易字第436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3月25日對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就被告之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鑑定人會傾向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分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且被告對自身的問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應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被告確實有長期存在的不適切偷竊行為,且常與被告自身的適應不良有關,因此建議可以考慮令被告進入適當處所,一面以外控的方式降低其偷竊風險,另一方面可以提供被告更穩定而持續的精神治療,以利被告的心智狀態及社會適應得到較的改善等節,有該院113年4月9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1003卷第54至63頁),復被告於113年起至114年3月間,僅3次至秀傳醫院就診,113年、114年3月均未至頤晴診所就診,有秀傳醫院114年3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271號函暨所附113、114年間被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頤晴診所114年3月10日頤晴(114)第3號函在卷可參(見易1003卷第75至83頁),是被告自前次鑑定後,至本案附表各編號行為時,中間雖有就醫然並未明顯改善,應與前案所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相當,而得援用上揭之鑑定結果,是認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因其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分精神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傾向,已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上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1003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無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易字第436號等判決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前揭監護處分已可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業於114年10月14日起進入醫療機構執行監護處分,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114年6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310號卷第83、8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惟被告之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守山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6481卷第45頁、偵16873卷第45至47頁),是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4年度易字第 100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劉淑君 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劉淑君所管領之便當1個、芋頭捲餅1個、AB優酪乳1瓶、ZERO可樂8瓶(價值共529元),並將上開竊得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持其名下記名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1D4Z0000000000000)刷卡後進入員林火車站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26卷第29至32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見偵5426卷第33頁)。 ③悠遊卡個人資料(見偵5426卷第35頁)。 ④113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26卷第37至47頁)。 ⑤竊嫌使用儲值卡進出火車站刷卡紀錄(見偵5426卷第48頁)。 ⑥比對竊嫌於113年9月28日至寶雅行竊穿著及隨身手提包等特徵畫面擷圖(見偵5426卷第49至51頁)。 ⑦員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426卷第53頁)。 ⑧當庭拍攝王姿尹手提包包之正面及側面照片(見易1003卷第109至119頁)。 ⑨王姿尹之彰化縣長青幸福卡(見易1003卷第105頁)。 ⑩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4年9月12日彰市社會字第1140038942號函及檢送王姿尹長青幸福卡申請資料(見易1003卷第189至191頁)。 ⑪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悠遊字第1140006049號函及檢送使用者暨交易資料(見易1003卷第193至198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芋頭捲餅壹個、AB優酪乳壹瓶、ZERO可樂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睿奇門市) 2 【 114年度易字第 14 87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張惠玲 113年9月15日13時15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之文青風束口袋1個、抗菌除臭史努比刺繡棉襪3雙、洪元記黑糖1個、原木全方位按摩(梳)3支、義大利手工肥皂2個、MOFA'CE天然原木經絡按摩梳2支、戶外休閒盤帽1個(價值共2606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68卷第37至40頁)。 ②113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368卷第41至44、50頁)。 ③失竊商品外觀照片(見偵15368卷第45至48頁)。 ④竊嫌外觀特徵照片(見偵15368卷第49頁)。 ⑤失竊物品價目清單(見偵15368卷第5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368卷第55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青風束口袋壹個、抗菌除臭史努比刺繡棉襪參雙、洪元記黑糖壹個、原木全方位按摩(梳)參支、義大利手工肥皂貳個、MOFA'CE天然原木經絡按摩梳貳支、戶外休閒盤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彰化中華店) 3 【 114年度易字第 14 87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陶元柔 114年5月3日13時14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陶元柔所管領之青醬蛤蜊義大利麵3包、農心辛泡麵2包、石安牧場溫泉蛋(2入)1個、卜蜂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個、卜蜂義式香草雞胸肉1個、果實繆繆草莓牛乳1瓶、韓國真果實檸檬highball調酒1罐、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價值共689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陶元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481卷第35至37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家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481卷第41至43頁)。 ③統一超商與證人王家謀之和解書(見偵16481卷第45頁)。 ④114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481卷第47至67頁)。 ⑤竊嫌返程之步行及騎乘自行車軌跡(見偵16481卷第69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4 【 114年度易字第 14 87號 案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 】 陳郁婷 114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郁婷所管領之打拋豬炒飯2個、沙茶豬肉炒飯4個、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沖泡飲1個、園之味柳橙綜合果汁1瓶、LP33無糖優酪乳1瓶、愛之味韓式泡菜罐頭2罐(價值共582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73卷第35至37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家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73卷第41至43頁)。 ③統一超商與證人王家謀之和解書(見偵16873卷第45頁) ④失竊商品明細單(見偵16873卷第47頁)。 ⑤114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873卷第49至61頁)。 ⑥114年5月3日與17日竊嫌穿著特徵及騎乘自行比對照片(見偵16873卷第61至62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5 【 114年度易字第 14 87號 案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 ㈣ 】 唐雅慧 114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唐雅慧所管領之手提袋2個(價值共698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10卷第39至42頁)。 ②114年6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0310卷第43至52頁)。 ③失竊商品暨現場擺放位置照片(見偵20310卷第53頁)。 ④失竊商品報價單(見偵20310卷第55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號(諾貝爾圖書城光復店) 6 【 114年度易字第 14 87號 案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㈤ 】 唐雅慧 114年6月23日16時15分許 王姿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唐雅慧所管領之吉他水豚1個、棒球水豚1個、老虎童巾1個、英字(軍綠)水洗帆布包1個、咕咕小企鵝絨毛繩扣鑰匙圈1個、雙面側背包1個、貓咪提花少女襪1雙(價值共863元),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在附近發現王姿尹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唐雅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10卷第39至42頁)。 ②114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0310卷第57至68頁)。 ③失竊商品暨現場擺放位置照片(見偵20310卷第68至75頁)。 ④失竊商品報價單(見偵20310卷第7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20310卷第79至85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0310卷第87頁)。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市○○路00號(諾貝爾圖書城光復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