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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黃世仁為員林地藏庵(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常務監察,因對於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張謹添素之廟務處理問題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寄發載

有「㈠監督廟務我錯了嗎?舉發主委鹹豬手等案」、「㈣監督廟務我錯了嗎?舉發主委涉嫌竊盜等案」等不實文字之「第七屆常務監事聲明書」給員林地藏庵全體管理委員(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張謹添之名譽。

㈡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員林地藏庵信徒大會,公然稱:「有女生被性騷擾」、「這個人常常拿廟裡的私房錢,當家裡的支付在用」、「竟然有一個肚子大大的把人帶去汽車旅館,夭壽骨,你怎麼帶人來這裡」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張謹添之名譽。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領導的管理委員會違法將我解職,所以我才發表這些言論,而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系爭言論、。㈡爭點;系爭言論、是否真實?是否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如果是事實,是否涉及隱私權?告訴人在本案情境脈絡是否為公眾人物?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誹謗罪之成罪標準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曾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補充解釋(誹謗罪案),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院認為,在具體適用於本案之前,有必要針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的理由進行初步說明,以釐清判斷標準。

⒉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基本權衝突、衝突之解決 ⒈系爭規定一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而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含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50段至第52段 2 利益衡量標準 ⒈應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⒉於個案利益權衡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涉及公共事務或私人生活領域),貢獻越高,言論自由受到比較高度的保障(但若未提供佐證依據,即便與公益有關,應認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高) 第52段 第53段 3 涉及私德之誹謗性言論 ⒈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劃分,客觀上難以證明真偽,涉及私德的誹謗性言論更是如此 ⒉「私德」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⒊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個人私生活領域被迫揭露,隱私權將遭受到侵犯,因此,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 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第67段 4 真實性抗辯之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 ⒈涉及公益的誹謗性言論才有真實性抗辯的適用 ⒉表意言論若與事實相符,並非指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透過此條款作為調節言論自由、名譽權之基準。符合表意言論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言論自由,反之,表意言論不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名譽 ⒊表意言論是否符合真實性,並不要求內容客觀、絕對真實,因為,要求絕對真實,可能壓縮媒體的新聞追蹤、報導,不利於民主社會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⒋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難以判斷真實性,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 ⒌真實性抗辯所要求的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之,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是否有此情形,應由檢察官、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⒍如表意人就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 第70段 第71段 第72段 第73段 第74段 第75段 5 如何判斷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 ⒈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⒉應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第77段

⒊至於如何判斷私德、公共利益,亦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謝

銘洋大法官在上開判決之協同意見書提出:「應就具體個案,衡量表意人所指稱之事實其性質是否屬於公共性事務而定,而是否為公共性事務,則往往又與被指稱者的社會地位,特別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如果擔任公職,而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之事,但會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或有損其職務形象,則恐難以被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㈡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玉妃、黃苡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言論、均屬不實,雖然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不同,難免會有虛偽證述或誇大犯罪情節的可能,但詹玉妃、黃苡庭僅為證人的身分,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表示其消息來源為:

系爭言論 鹹豬手案 蕭秋雅、黃苡庭、謝碧玲、黃溟洲 竊盜案 詹玉妃、謝黎明、趙棕凱、何明傳 系爭言論 性騷擾案 員林地藏庵義工小姐之公公(姓張)、黃子芸、潘素貴、黃苡庭 私房錢案 指涉內容與上開竊盜案相同 汽車旅館案 道聽塗說(被告保持緘默)然而:

⒈被告所發表的上開言論,涉及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即告訴人

的人品、操守,一旦屬實,除了涉及民事與刑事責任外,亦攸關告訴人是否適任主任委員,若有此事,僅有被告知情的可能性極低,但被告迄今僅能提出上開2名證人為證,且證人黃苡庭、詹玉妃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未曾聽聞告訴人有上開鹹豬手、竊盜、性騷擾、私房錢、汽車旅館等行為,難認被告上開誹謗性不實言論經過合理查證,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該誹謗言論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

⒉至於黃苡庭雖然曾表示有1筆新臺幣(下同)500元或600元的

點燈帳目,因被告忘記已經取走該筆款項而有爭議,但黃苡庭亦明確證稱該筆帳目為被告主動發現有異而與黃苡庭確認,並非遭人發現帳目異常後才進行核對,且經黃苡庭提供帳冊與被告確認後,已經釐清該筆款項,而黃苡庭工作期間經手的點燈費用超過5萬元,出現爭議的款項僅1筆,實難認定被告涉嫌竊取員林地藏庵之廟產,亦難以推論被告在事前已經盡了相當程度之查證。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公廟事務與告訴人有隙,竟未思採取平和、合法之方

式排解糾紛,竟先、後以散佈不實文件、於公開活動場合時講述被害人涉有刑事犯罪、性相關等不實訊息之方式,傳述妨害被害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嚴重損害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傳遞之方式、接受不實言論之對象,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否認犯罪,且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此一犯後態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本案造成我精神渙散,家庭不和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另考量其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之意見。

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考量本案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

,及所傳述之不實內容、手段,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系爭言論 黃世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系爭言論 黃世仁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謹添、證人詹玉妃、黃苡庭、謝碧玲兼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第七屆常務監察聲明書 3 員林地藏庵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含擷取照片)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