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挖土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日旭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台上之遙控挖土機1部,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日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9至8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陳日旭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台上之遙控挖土機1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為有夾到物品可以玩刮刮樂,當天被告有刮中,所以到隔壁機台上方拿取物品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旭證稱:被告拿取物品的位置與所玩的機台在對面,而非並列在旁,被告並沒有投錢玩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旭擺放之機台等語,是證人上開證述有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可佐,足可認定;又放置於機台上方的物品(即兌換之商品)都有相應的編號明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70至72、131頁),並無誤取之可能;更且,倘若是誤取他人物品,知悉之後自當盡速返還,然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57頁),於113年12月16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迄至115年1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長達逾一年時間,被告均無任何返還財物之動作,足彰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未扣案之遙控挖土機一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