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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銘溪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銘溪不滿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保險部職員劉昌明因其未備齊相關文件而無法為其辦理參加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未經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所屬人員同意,無故進入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保險部職員辦公區域,對劉昌明咆哮,並與劉昌明、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保險部主任劉沛慈發生推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