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林○○係趙○○之子、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伯父,3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一處,林○○無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趙○○提供。趙○○於114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住所(詳卷)囑咐孫女甲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後,林○○意欲取得更多錢,乃走向該址廚房,向趙○○索討,趙○○表示沒有錢,林○○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從牆上刀架拿取1把菜刀,持向趙○○恐嚇,索要金錢,在旁之甲女見狀亦心生畏懼,稱「阿嬤妳把錢給他」,並向林○○勸阻「不要衝動」,林○○即轉頭向甲女惡言相向,而林○○見無法從趙○○處再獲取金錢,遂將菜刀丟下,轉而向甲女索取金錢,甲女因目睹林○○持刀全程,心生畏怖,乃給予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員警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趙○○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有向被害人甲女拿取8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甲女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恐嚇她,且恐嚇取財之範圍係要在被告認知範圍內,無法無限擴張到所有見聞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就向被害人趙○○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坦承,以及有向被害人甲女拿取800元等情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35至4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復有證人即甲女之兄乙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45至53、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持刀恐嚇取財過程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65至77頁背面、155至15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足參)⒉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4年7月27日下午7時
11分,林○○在家中廚房,要跟趙○○要錢,趙○○不想要給他,林○○就拿菜刀對著趙○○要錢,趙○○還是沒有給他,林○○離開廚房後,叫其過去,跟其要錢,其因為剛才他在廚房拿刀子對著趙○○要錢時在場,感到害怕,所以被迫拿800元給林○○,他拿到錢就離開家等語(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41至4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林○○沒有工作,所以趙○○都會拿錢給他,114年7月27日其等本來在住家的雜貨店門口,趙○○要其拿200元給林○○吃飯,其在雜貨店從趙○○的錢包拿200元給他時,他看到錢包有更多的錢,想要上前搶,就跟著其進到廚房,其已經將錢包拿給趙○○,當時林○○的眼神很兇,平常他拿了錢就會走,那天在店裡已經對其很兇,其看到他走進廚房就去拿手機,覺得他可能要做什麼事情;林○○伸手向趙○○搶,趙○○不給他,林○○就拿刀,其看到他拿刀就叫趙○○拿錢給他,趙○○說哪有錢,他們就僵持在那邊,過了10分鐘左右,林○○丟下刀子走出去,叫其跟著走出去,詢問其身上有沒有錢,其將錢包拿出來,他叫其將全部的錢給他,其因為先前看到他有拿刀,感到害怕,所以給他800元等語(見同卷第113至115頁)。是依證人甲女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趙○○先交代被害人甲女交付金錢予被告,然被告欲索要更多金錢,乃跟隨被害人趙○○、甲女進入廚房,見被害人趙○○不從,竟持刀恐嚇,其後被告見被害人趙○○不願交付財物,放下刀刃後,轉而向被害人甲女索取財物,因被害人甲女於上開過程中均在場,足認被告乃係利用其前開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之情境,而向被害人甲女索要財物甚明。
⒊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林○○走進廚房、走向水槽前之趙○○,伸手欲強行取走趙○○所持塑膠袋或某物,趙○○轉身避開,並把手握物品藏在背後,林○○未能取得,隨即從牆上刀架拿取1把菜刀,趙○○瞬間低頭避開刀刃,林○○持刀舉向趙○○,攝影之甲女恐懼驚呼「阿嬤、阿嬤、妳把錢給他」,趙○○答稱「錢?哪有錢?只有證件而已」,甲女稱「妳把塑膠袋的200塊給他」,趙○○稱「200塊?妳沒拿給他嗎」,甲女稱「有啊、我給他了」,趙○○稱「阿給他了就沒有了阿,只有證件而已」(雙方僵持)。甲女稱「阿伯,你不要衝動……」,林○○轉頭以兇惡語氣對甲女講話(確切內容無法辨識)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173頁)在卷可佐。復佐以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0(見偵字第19458號卷第77頁),被告轉向被害人甲女時,手上仍係持有刀械。由上可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趙○○時在場,且過程中驚恐被告之行為,而向被害人趙○○表示將錢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要衝動,然被告卻轉向被害人甲女惡言相向,當時被告仍持有刀械等情。顯見於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趙○○當下,被害人甲女已心生恐懼,而勸阻被告時,被告更惡言相對,且尚未放下刀械,依此情境以觀,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同時對被害人趙○○、甲女為之甚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目的就是要拿取金錢,於
整個持刀恐嚇過程中,主觀上均已認識到其所為之恐嚇行為,已同時造成被害人趙○○、甲女心生畏懼,故其向被害人甲女索取財物之行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之方式為之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係於放下刀械後,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財物,然而,被告向被害人甲女索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其前開恐嚇行為後馬上為之,二者時間非常緊密,縱使是放下刀械後所為,仍不會影響其該當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趙○○、甲女分別為母子、叔姪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林○○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知道被害人甲女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是被告對少年甲女故意犯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少年甲女恐嚇取財部分,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2罪,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於114年12月8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病史及鑑定所見及智力測驗之分數,鑑定診斷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無合併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幻覺及妄想。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缺陷,因此依臨床醫學推論,個案於被訴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一般而言,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主要表現在對於現實認知及推論的廣度及深度不足,意即智能不足者對於同一現實,往往只能認識表淺現象,無法進一步推論後續的發展與影響,且通常智能不足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但同樣程度智能不足,會因個別的差異而有所不同。本案個案依病史、過去住院史的描述,皆可發現個案有相對較強烈的暴力傾向及衝動控制不佳,112年後又有腦傷史,通常腦傷會容易惡化患者衝動控制的能力,依臨床醫學推論,個案思考方式固著、不易因教育或現實狀況而學習得較佳的適應方式,因此預估個案未來因金錢而產生與家人的衝突的頻率若無適當的外控,恐難以改善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41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⒊是由被告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並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
對本案2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否認恐嚇取財既遂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患有疾病(有卷內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83至1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持刀為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2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精神鑑定書就本案是否適宜給予監護處分,其結論略以:被告於心理測驗中並未見刻見詐病的跡象,於鑑定時亦承認犯行,唯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對錯歸因,對照被告過去病史及表現,顯然被告仍傾向於怪罪他人。通常這類特質與被告的人格特質傾向有關,再加上智能不足所造成不易教化控制及被告自身的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預期未來同類衝突的頻率在沒有足夠外控的狀況下不易改善,建議可考慮安排被告接受1年的監護處分,讓被告在機構中接受藥物及行為治療,以利其行為控制及後續回歸社區的持續照護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有改善,本案所為犯行,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自行控制、就醫,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唯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