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A05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A05係夫妻,告訴人A01為被告A05胞兄A06之配偶,緣被告A05與A06共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A06並委由告訴人管理本案房屋所有事務。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許,偕同其胞姊A03前往上址察看時,因發現本案房屋室內格局有明顯變動,遂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詎被告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在上址2樓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拍攝上址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被告A04則伸手阻擋告訴人開燈以拍攝上址2樓浴室(下稱本案浴室)內情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拍攝並瞭解其共有房屋室內格局之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A01、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戶口名簿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4月29日現場錄音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伸手阻擋告訴人開燈之行為,被告A05固坦承有口頭請告訴人不要拍攝本案房間內部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A04辯稱:因為電是我跟A05申請的,所以當下請告訴人不要開,但沒有阻止告訴人拍攝本案浴室等語;被告A05則辯稱:因為本案房間內有其與A04私人用品,所以口頭請告訴人不要拍攝房間內部,但並未有以身體阻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替被告2人辯稱:被告A05否認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A05之行為係為保障個人隱私,而被告A04係因本案房屋修繕期間之水電及修繕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出,始短暫阻擋告訴人,均欠缺實質違法性,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並未妨害告訴人瞭解本案房屋內部格局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經查:㈠告訴人A01於本案時間、地點以手機拍照存證時,被告A05在

本案房間門口有口頭阻止告訴人拍攝房間內部,而本案房間當時係由被告2人使用,另被告A04則伸手阻擋告訴人開燈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4月29日現場錄音及譯文附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上到二樓時A01要拍照,A05說那

是他們房間要A01不要進去,A05就擋在門口,後來A01要再拍隔壁間浴室,因為浴室比較暗,我叫A01去開燈,A01去開時A04就說燈不要開,並用手去擋,我們就一直拍房間,我們拍完照就下樓,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去本案房間時,我就先拍照了,後來我看到裡面有棉被,我想要跨步進去裡面拍角落的東西,這時候A05就馬上側身擋在我的前面,並跟我說這是他們的房間,不讓我進去,從我拍照到A05側身阻擋我,時間將近20秒,當時我有想要推開A05,但A05不讓我進去,因為我有推開的動作而碰到A05,那時候A05是用手擋住我,我是用手去推他。之後我要去浴室時,因為太暗了,所以我姐姐有提醒我開燈,那時我伸手要去開燈,這時候A04的手已經遮住在那邊,她說這燈是她去請電的,不能開,在她講完這個7 秒鐘,她手才放下來,當時與A04並無肢體接觸,因為她不讓我開燈,所以我沒有辦法拍浴室,而A04手放下時,我已經去其他房間了,當時電費誰繳的我不清楚,但當時我沒有繳過本案房屋的電費。本案是使用手機拍照,至於手機有無手電筒功能我不清楚,我去2樓前有在1樓有拍照,那時候A05、A04並未阻止我,也有讓我拍3樓的房間,我拍照目的在於瞭解房屋格局有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7頁)。是依上開證人A03、A01所述,被告A05確實有阻擋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然證人A01亦證述被告2人在其拍攝本案房屋1、3樓時,並未阻止其拍攝,則被告2人若有妨害告訴人拍攝並瞭解本案房屋室內格局之主觀犯意,何必讓告訴人進屋拍攝本案房屋1、2樓?再者,就本案房屋2樓房間,告訴人已先有拍照,業據告訴人陳稱在案,並有當時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顯然告訴人拍攝瞭解本案房屋內部格局之目的已達,之後告訴人係因欲進入本案房間拍攝房間角落物品,而遭被告A05阻擋,則被告A05基於隱私權之保護,阻擋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其使用之手段雖有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之權利,然手段與目的間非無關連性。另被告A04係阻止告訴人開啟本案浴室燈光電源,然並非阻止告訴人拍攝浴室內部,且告訴人尚有其他諸如開啟手機手電筒功能、自備照明設備達到獲取光源之目的,又告訴人亦證稱斯時並未繳納過本案房屋電費,且表示係被告2人擅自申請本案房屋復電,並有其提供登記單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16、227、228頁),則被告A04基於電力申請及電費付費之原因,阻止告訴人開啟本案浴室燈光電源,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拍攝瞭解室內格局權利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且被告A04阻止開啟電源之手段與目的間非無關連性。又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5、A04阻擋之時間分別約為20秒、7秒,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方式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之危險,堪認被告2人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難認其等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經權衡被告2人行為之手段、目的與二者間之關聯後,應認被告2人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