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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貴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與王建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4分許,由王建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添貴至黃日春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下車,黃添貴事先於雙手穿戴手套,並踰越黃日春住宅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以手電筒照射屋內,四處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王建頴則開車在附近準備接應,適黃日春起床上廁所,黃添貴聽聞聲響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搭乘王建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黃日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日春家中,並穿戴手套、以手電筒照射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到通緝,原本是要去找朋友,但走在路上覺得有人在跟蹤我,怕附近有警察埋伏,又看到告訴人家窗戶沒有關,於是爬進去告訴人家中,後來聽到屋主醒來,我就趕快跑掉了,我沒有偷東西,不是為了偷竊才進去他家,也沒有找值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踰越窗戶進

入屋內之事實,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黃日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1-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51頁)、Google Map查詢離開路線圖(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5-63、65-75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住處裝有監視器,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

器」之檔案,畫面顯示113年5月30日之00:50:38(下稱監視器時間,與現實時間約有14分鐘之誤差),被告頭戴帽子、臉戴口罩,出現在廚房門口,於監視器時間00:50:56至

00:51:16,被告進入屋內雙手戴手套、腳穿拖鞋,並將拖鞋脫掉,彎腰察看櫃子下方有無物品,之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監視器時間00:51:55至00:52:00,洗衣機門上玻璃出現手電筒反射之光點,隨後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持手電筒、急忙拿取拖鞋穿上,並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245、249-254頁),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前,已穿戴手套及備妥手電筒,進入屋內後,主動脫鞋並以手電筒照亮屋內陳設,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怕在現場留下指紋所以戴手套進去,手電筒是平常隨身攜帶,因為進到別人家、屋內很暗,才需要開手電筒,進屋後脫鞋是因為不知道有沒有人在,如果有人就可以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及其於偵查中曾供稱:我當天去00鄉00路原本就是要去偷竊等語(偵卷第20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出於行竊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住宅。

㈢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

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入住宅,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基於竊盜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依前開勘驗結果,其於進入屋內後於監視器時間00:51:02,已有彎腰察看廚房櫃子下方有無物品之舉動,至監視器時間00:51:16更走入屋內深處查看,直到監視器時間00:51:55始返回廚房倉皇由後門離開,其於屋內滯留約1分鐘,並使用手電筒照亮屋內擺設,顯見被告已有物色、接近、搜尋財物之動作甚明,足認被告此際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告訴人夜半起床上廁所發覺被告入侵,被告方放棄行竊而逃離現場,以致該次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是被告所為已該當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以:因為要找朋友才會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又在

途中感覺遭人跟蹤,才會從窗戶爬進告訴人家中躲避,不是為了行竊才進去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事先穿戴手套,並於進入屋內後有脫鞋在屋內四處查看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後認定如前,衡情如欲躲避他人跟蹤,進入告訴人住宅廚房後面躲藏,待跟蹤之人離去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穿戴手套並脫鞋進屋內四處查看,被告上開舉措,核與被告所辯進屋目的是為躲避他人跟蹤之情不符,其所辯即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進屋就被屋主發現,沒有翻找財物,也沒拿屋內物品,然此部分辯解僅涉及竊盜犯行既遂、未遂之評價,尚難認被告未著手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踰越未上鎖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

條件,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由住宅廚房後面未上鎖之窗戶進入等語(偵卷第42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住宅廚房外面有扇玻璃窗戶,窗戶沒鎖,我就打開玻璃窗爬進去,再打開廚房門進入告訴人家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2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認。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頴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已

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告訴人夜半起床上廁所發覺被告入侵,被告方放棄行竊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其上開犯行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對社會安寧亦生侵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無獲得其諒解;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姊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頁),該手電筒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套1雙,被告陳稱為水溝旁邊撿到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雙手套為被告所有,且該手套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