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第871號、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3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因積欠貸款為避免遭追償,經徵得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泳羽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撬開洪健瑋所管領之2臺夾娃娃機檯門縫,致2臺機檯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已據撤回告訴)。陳志仁復以鐵勾伸入門縫勾取物品至取貨口之方式,接續自前開娃娃機檯2臺內竊取電煮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冷水壺1個(價值6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㈡於114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周美娟彰化縣○○鄉○○路00號1樓住處外部探勘後,隨即於114年2月25日6時3分4分許(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先徒手壓破周美娟住處1樓紗窗後,從裂縫伸手開啟內部門鎖後侵入住宅,旋即於同日6時3分13秒許起(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宅內客桌上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大門鑰匙及其他鑰匙)及零錢包1個(顏色:藍色花紋、內有數10元零錢,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㈢⒈於114年5月19日凌晨,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黃弘鈞經營之娃娃機店,於同(19)日3時2分許抵達後,旋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接續撬開黃弘鈞所有之夾娃娃機檯門縫共計10檯後,復以鐵絲(未扣案)伸入門縫勾取物品至取貨口之方式,分別自前開娃娃機檯10檯竊取空拍機、藍芽喇叭、具備藍芽功能之3C產品1批(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⒉復於114年6月4日2時47分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黃弘鈞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旋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接續撬開黃弘鈞所有之夾娃娃機檯門縫共計4檯後,復以鐵絲伸入門縫勾取物品至取貨口之方式,分別自前開娃娃機檯4檯竊取無人機3臺(1臺價值1,000元)、腰掛風扇1臺(價值500元)、具備藍芽功能之麥克風2臺(單價400元,共計800元)、清亮吹風機1臺(價值600元)及多功能理容器2臺(單價600元,共計1,200元)得手(前開財物均未扣案),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二、案經洪健瑋、黃弘鈞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志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健瑋(偵13572卷第43至46頁)、黃弘鈞(偵18245卷第44至49、75至77頁)、周美娟(偵15522卷第55至57頁)、林泳羽(偵13572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偵辦娃娃機竊盜案影像截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同款照片(偵13572卷第59至67、71至75頁)、洪健瑋與被告之和解書、洪健瑋之撤回告訴狀(偵13572卷第77、79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572卷第85頁)、伸港分駐所刑案監視器截圖、伸港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22卷第59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所竊盜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245卷第51至73、79至9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健瑋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偵13572卷第79頁),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洪健瑋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認定被告犯案時有攜帶兇器,自難論以該加重條件,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毒品、槍砲、偽造貨幣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8,000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洪健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健瑋8,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已明顯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勾、鐵絲等物,並未扣案,然此部分並非違禁物,且財產價值低微,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仁犯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大門鑰匙及其他鑰匙)及零錢包壹個(顏色:藍色花紋、內有數十元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載 陳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空拍機、藍芽喇叭、具備藍芽功能之3C產品壹批(價值共約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載 陳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無人機參臺(每台價值壹仟元)、腰掛風扇壹臺(價值伍佰元)、具備藍芽功能之麥克風貳臺(每台價值肆佰元)、清亮吹風機壹臺(價值陸佰元)及多功能理容器貳臺(每台價值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