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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11月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7、8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路與中正東路口後,徒步至大村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11時04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38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且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