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許之前某時許,在「Threads」社群軟體,以暱稱「馬固michael928724」帳號,在串文區留言:
「推薦、美睫!專精除男毛,臉紅桃花島!有沒有特殊服務就不知了!」並張貼告訴人之IG帳號(內有告訴人照片)及工作地點即「Clover○○美睫、霜眉..」網頁,再留言「聽說有特服,各位可詢問」、「霉截師說太胖了,要修一下,已濾鏡修飾了」等語,並張貼有告訴人手持手機自拍身體腰部裸露之照片,以指摘或傳述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留言區內,使瀏覽之人得知所指對象係告訴人及「Clover○○美睫、霜眉..」,足生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住處,發現上揭留言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於114年2月6日在「Threads」社群軟體多次貼文公布告訴人之IG帳號擷圖(內含告訴人照片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暗示告訴人所從事之美容工作提供性交易服務並鼓吹網友留言詢問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提起公訴,且已於114年8月2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3至37頁),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有不同,然經核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被告於本案係114年2月9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則被告前案行為當時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前案之貼文係另行起意而為。準此,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0月17日,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函上本院收案章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較之前案而言,本案係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繫屬在先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由繫屬在後之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