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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58、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水車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另外,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亦不適宜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罪質尤重,量刑應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例有別;另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罪質類似,惟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 告 廖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7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個及水車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5日15時0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7、000000 0U0040)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0000 000U004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現場及查獲照片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個及水車1個 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扣得之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⑷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個及水車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