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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騏

彭少甫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甫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蘇鈺珊於民國111年8月底,欲貸款購買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廣告聯絡暱稱為「李鈞頎(釣蝦哥)小蝦」之李駿騏,再透過李駿騏之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為「鑫」之彭少甫。李駿騏及彭少甫見蘇鈺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利用蘇鈺珊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明知蘇鈺珊並無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之需求,其亦無交付自小客車予蘇鈺珊之真意,先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岳崗汽車商行負責人張遠愷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25日與蘇鈺珊相約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7-11福環門市」,誘使無駕照且無貸款購車意思之蘇鈺珊簽立買賣價金為49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駿騏再向蘇鈺珊取得證件於同年9月6日辦理過戶後,以上開證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所需之貸款資料,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裕融公司因而同意分期付款條件並提供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而同意貸款34萬元,於同年9月8日匯款34萬元至李駿騏指定之第三人「曹錫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嗣李駿騏於同年9月17日上午使蘇鈺珊與本案自小客車合照後,並未將該車交付給蘇鈺珊,且稱願意借款買賣契約價金49萬元與貸款金額34萬元的差價15萬元予蘇鈺珊,於同年9月21日要求蘇鈺珊簽立金額為15萬元的本票、空白汽車買賣契約、空白權利讓渡契約書,李駿騏因而取得本案汽車貸款34萬元及對蘇鈺珊主張15萬元債權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蘇鈺珊於111年11月1日接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始知名下登記有本案車輛1部,且須承擔該車之貸款、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

(二)因蘇鈺珊無資力支付上開積欠李駿騏之15萬元欠款,李駿騏即以蘇鈺珊有借款需求,介紹蘇鈺珊向彭少甫之公司辦理貸款,彭少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蘇鈺珊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同年9月中某日,以協助蘇鈺珊申辦貸款為由,相約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7-11福環門市」見面,並以協助代領貸款款項以支付貸款代辦費用等由為由,向蘇鈺珊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資料,致蘇鈺珊信以為真,交付上開資料。彭少甫又於同年9月27日在蘇鈺珊當時任職之公司外面,請蘇鈺珊上車,於車內指示蘇鈺珊操作行動電話,於網路上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購車等為由,申請5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及額度型貸款,經凱基商業銀行於同年9月30日核貸20萬元、及核准契約額度為3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之額度型貸款,並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7日分別撥款19萬970元、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蘇鈺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惟上開該款項一經匯入,旋即由彭少甫於1111年9月30日及由彭少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前往新竹縣○○鎮○○○0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持蘇鈺珊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於此由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合作金庫帳戶領取共計15萬元、1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

二、案經蘇鈺珊委由鄭聿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駿騏、彭少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駿騏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珊聯絡及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自己向我聯絡要買車,被告說要跟朋友去義大玩,我是依中古車的行情賣49萬元,並幫告訴人聯絡貸款,但貸款的金額只核34萬元,不夠15萬元,我才借他15萬元,我也有交付車輛給告訴人,是告訴人還欠我15萬元云云。被告彭少甫亦坦承有與見面討論代辦貸款事宜及自告訴人處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辯稱:是協助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因為怕告訴人拿到貸得的款項後不給付代辦費用,才會先跟告訴人拿提款卡,由我們幫她領出來,扣除代辦費用6000元後,再把剩餘的款項拿給告訴人,確實有拿14萬4000元給告訴人,只是當時沒有簽收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非其提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是有意識地為自己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彭少甫確實有將現金14萬4000元拿給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與被告彭少甫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李駿騏與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25日19時13分許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為「出賣人:李駿騏,2016 日產 sentra 000-0000,價金,49萬元,定金空白,餘款:15萬元整」,復於同年9月6日辦理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7日19時許裕融公司之對保人員江智貴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與告訴人辦理對保,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受款人為裕融公司,金額為34萬元),9月8日申請登記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8萬元)、9月8日14時38分即由裕融公司匯款3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曹錫斌台新帳戶,告訴人嗣於9月17日7時15分許在00鄉某處與本案車輛合照,被告李駿騏並於前揭汽買賣合約書上補充記載「乙方(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7時1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雙方確認無誤,現況交車,尚欠150000」;被告李駿騏嗣於9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有立書人借款15萬元整,並已親收足數無誤,同時言明清償條件如後:一、立書人承諾按時繳交利息,借款期限為3個月,迄111年12月20日止【未載出借人為何人】)、本票、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為人蘇鈺珊)、空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讓渡人蘇鈺珊,111年9月21日,其餘均空白)等節,為被告李駿騏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270至272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60、372至384頁),並有被告李駿騏提出之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時之照片、汽車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對保照片、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9月17日告訴人與本案車輛合照照片、9月21日之借款切結書、本票、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5、26、257、229至231、89、85、95、25、187、177、181至183、185頁),另告訴人亦因此與裕融公司間有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關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駿騏雖辯稱是與告訴人正常成立汽車買賣契約云云,惟告訴人並無汽車駕照(見偵卷第2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怎可能會主動向被告李駿騏聯繫購車事宜。另購買中古車,就廠牌、年份、車況、價格、是否為事故車均是契約中之重要事項,尤其需要看過車,確認車況,才會決定是否購車,卷內雖有告訴人與本案車輛合照之照片,惟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7日及11年9月17日,均係於111年8月2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之後,顯見告訴人簽立該汽車買賣合約時根本未看過本案車輛。

3.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為了要買行動電話,看到臉書上的廣告,和對方聯繫後,對方叫我加LINE,就加了一位暱稱叫「蝦哥」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名稱為「李鈞頎(釣蝦哥)小蝦..」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下方),另被告李駿騏原姓名確實為「李鈞頎」,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認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與被告李駿騏聯繫,且一開始僅是想要貸款購買行動電話,卻遭被告李駿騏誘導成購買車貸款。

4.被告李駿騏雖辯稱與告訴人接觸時,覺得告訴人談吐正常,不像是智能障礙之人云云。惟告訴人自99年12月15日即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為腦部發展遲緩,嗣101年11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104年6月25日、107年6月8日、112年4月26日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9月間與被告李駿騏接觸聯絡時,確實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成年監護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告訴人)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回答。生活自理方面,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目前在百葉窗工廠的身心障礙人士缺額,工作內容為打掃等。下班時間會用智慧型手機上網聊天,偶和同學、同事出門玩。會幫忙做一些家事,倒垃圾等。會騎腳踏車及機車,有機車駕照,但筆試考2次,路考考3-4次才通過。不會開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要家人陪伴。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的東西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紙鈔,也可以用現金購物,可知道大概的購買力;但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其它付費方式。可言語溝通及識字。可簡單加減法;但9*9乘法表大多答錯,幾乎不會除法;對日常生活有基本的判斷,但較無法周密的思考。難判斷較為複雜的詐騙情境,如:接到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要如何處理。對於金錢及法律的觀念,較為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尤其是金錢及法律的觀念較為欠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覆可能性低,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卷第91至95、97至100頁)。是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自幼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嗣定期重新鑑定,均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參照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之障礙情形並無回復可能性。告訴人雖可言語溝通及識字,但其對金錢、數字的概念有缺損,勢必無法完全了解貸款的意義、金額及還款方式,否則如依一般正常人的智識狀況下,怎麼可能在無資力的狀況下,會為了貸款買行動電話,而去簽立價金49萬元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並因此向融資公司裕融公司貸款34萬元,甚至為此向汽車出賣人即被告李駿騏借款15萬元,而簽下相關空白汽買賣合約書、權利讓渡書、借款切結書及本票,顯見當告訴人確實是屬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5.另本案車輛原所有人為岳崗商行,有本案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岳崗商行的負責人張遠愷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車輛係由岳崗商行自拍賣平台(行將企業)買到的法拍車,係為修復後的事故車,成本為10幾萬元,那個時期被告李駿騏都有在跟我們公司配合作貸款購車,他會去找要買車的人,要買的車都是全貸或者超貸的,他找到客戶後,由我提供車輛,大部分的過戶都是李駿騏拿買家的證件給我們公司去過戶,我是賺差價,貸款的事情都是李駿騏自己去找貸款業務,之前已經配合過好幾年;本案車輛我記得過戶沒多久他就開走了,買家沒有來現場看過車,本案車輛我應該是賣他21萬元,這件應該是他拿現金給我,像這種調車的,我們一般不會寫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只有看到我傳給他「super sentra20

16 最頂 書 34 收21」意思是我依據車商鑑價書可以貸款到34萬元,他跟我調車我跟他收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可知本案車輛為修復後的事故車,係屬車輛買賣交易中重要事項,賣家應誠實告知買家,否則可能構成詐欺行為,被告李駿騏卻未曾告知告訴人車輛狀況。又本案車輛之廠牌、年份、型式在非屬事故車的情形下,依中古車交易市場常憑的相關鑑價資料,價格為34萬元,被告李駿騏僅以21萬元向岳崗商行購買該車輛,但卻未告知告訴人車輛為事故車,且明知該車價值頂多34萬元,縱全部貸款,也只能貸得34萬元,竟將售價拉高為49萬元,並佯裝願意借款差價15萬元給告訴人,而從中賺取差價及對告訴人取得1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要求告訴人簽立空白權利車讓渡契約,待告訴人無法給付該15萬元時,可再將本案車輛轉售予他人,該等行為均非中古車正常之交易模式,顯然係為賺取賣車的差價、介紹貸款賺取之介紹費用、對告訴人取得15萬元債權、及再將本案車輛典當質借或轉售可得之利益。並使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金錢、車輛的狀況下,又揹負高額利率之34萬元貸款、及積欠被告李駿騏15萬元之債務,此等惡劣之行為,確實屬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6.至被告李駿騏雖稱有將本案車輛於9月17日交付給告訴人,然觀該車輛之高速公路收費紀錄及於彰化縣內之車行紀錄,該車於111年9月17日5時許係自雲林開至彰化,並行經福興鄉,另於同年9月21日18時許即自通霄開往新竹,有本案車輛高速公路ETC影像紀錄及車行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至207頁),核與上揭被告李駿騏提出與9月17日告訴人與本案車輛之合照、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祖父蘇建宗委託楊竣程議員協商取回之9月2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空白權利讓渡書、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相符,可認被告李駿騏確實有於111年9月17日讓告訴人與本案車輛拍照,但9月21日馬上就讓人將車輛開走,是實際上根本無交付車輛之真意。雖告訴人及其祖父蘇建宗於111年11月1日曾報案本案車輛遺失,惟當時報案內容即是「民眾蘇鈺珊遭自稱李鈞頎之男子騙走證件,於今日收到eTag繳費單後發現名下出現一部000-0000號自小客車,才遭驚覺遭冒名購買自小客車,故至本所報案」,於失車案件資料表上亦填載「竊盜以外特殊案類:詐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蘇建宗至警局表示:約於二個月前發現的,我有叫蘇鈺珊去現場看,發現的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找到,是我大哥的兒子住的地方。當時發現時没有報案。我去我大哥的兒子住的地方時不經意發現的,發現時間我不記得了,該自小客車時已經無法開了,願意領回與辦領撤尋作業,並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另證人蘇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請楊竣程議員幫忙處理,楊竣程說處理那台車要50萬元,跟我收了35萬元,本案車輛是後來楊竣程牽來的,但我跟蘇鈺珊都不會開那台車,後來又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本案車輛迄於本案審理時,確實只有於113年9月18日逾檢註銷,而尚未辦理報廢,有本案車輛異動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未曾對該車輛享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是告訴人祖父蘇建宗發現告訴人名下出現本案車輛,委託議員楊竣程處理後,於112年間才又在彰化看到本案車輛。此仍難以告訴人事後曾看過該車撤銷車輛協尋登記而以此認定被告李駿騏有交付本案車輛予告訴人。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少甫於111年9月27日於告訴人公司外邀告訴人上車,於車內指示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在網路上填寫凱基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型貸款申請書,並於同日簽立委託代領(存簿、提款卡、網銀)同意書;嗣凱基銀行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對保並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利息為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76%)、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30萬元,借款利率為按日計息,自首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息,屆期改按年率14.99%計息);凱基銀行隨即於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匯入19萬970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彭少甫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於111年10月3日10時55分,由新富源財經有限公司匯款14萬1900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111年10月4日16時4分、10月7日17時31由凱基銀行依額度型貸款契約分別匯入2萬3000元、2萬5000元,隨即於附表二所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元等情,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委託代領(存簿、提款卡、網銀)同意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見偵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偵卷第111至112、115至120頁、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卷第47至57頁、112年度彰小字第304號卷第25至35、39頁),亦為被告彭少甫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1、384至395頁),另告訴人亦因此與凱基銀行間有支付命令、清償債務等相關民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3至

54、57至59、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彭少甫雖稱係協助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及早已將貸得的款項扣除代辦費6000元後,將14萬4000元交予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非其提領云云,惟查:

(1)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只是想要購買行動電話,亦無購買車輛之需求,彭少甫卻於111年9月27日指導告訴人操作行動電話於網路上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且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金額為50萬元,資金用途為購置汽車(見偵卷第313頁個人貸款申請書,嗣核准貸款金額為20萬元),與告訴人之需求完全不符,堪認被告彭少甫確實係乘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指示其線上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額度型貸款。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少甫說要幫我辦理信貸,要我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機車行照及印章給他,沒有跟我說要提款卡做什麼,沒有說會領走我帳戶的錢,有跟我問密碼,沒有說貸下來的錢要怎麼拿給我;最後一次111年10月13日彭少甫載我去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要我自己進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銀行櫃檯人員覺得怪怪的,就叫警察來,彭少甫看到警察來才把東西拿去我的機車,才把我的東西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370至371、386至388頁),此節亦有111年10月13日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101、41頁)。被告彭少甫於警詢亦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機車行照,都是貸款要使用的,告訴人有請我們幫忙領款;我有載告訴人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辦理約定帳戶,這樣比較好清償當鋪的債務,不用跑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彭少甫確實曾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7分載告訴人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並要告訴人自己進去辦理約定轉帳,嗣因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彭少甫隨即馬上離開,並於同日16時2分用iMessage傳送「蘇小姐我趕時間先回去了你的東西剛剛忘記帶走我幫你放回你車上」的訊息給告訴人。

(3)辯護人雖為被告彭少甫辯護稱被告彭少甫於111月10月7日即扣除代辦費6000元後,將餘款14萬4000元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件一併交還予告訴人,惟此部分被告彭少甫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且該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均有提款之紀錄,難認被告彭少甫在111年10月7日即已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歸還給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有上開訊息可佐,應較為可信,是可認被告彭少甫確實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物還給告訴人。

(4)又被告彭少甫自承於111年9月27日即向告訴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帳戶提款,及如上所述被告彭少甫係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將該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由被告彭少甫保管持有中。另被告彭少甫亦於偵查中陳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由同事幫忙提領過錢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堪認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為被告彭少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彭少甫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就此部分不知情,難以採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款之人知情,而應認被告彭少甫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提款,被告彭少甫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5)另告彭少甫雖辯稱會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幫告訴人提領貸得之款項,是因為怕告訴人取得貸款後,不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如被告彭少甫要保障取得貸辦費用,也只需要持提款卡領出代辦的費用即可,根本無需將所有凱基銀行貸款撥款的款項及帳戶內其他來源轉入之款項全部提領,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憑採。

(6)復被告彭少甫辯稱之前已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還給告訴人,並提出歷次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內容

為「茲就甲方(即蘇鈺珊)前於112年6月19日委託乙方(即被告彭少甫)辦理借貸事宜,經雙方協調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已付新台幣壹元整,並於112年6月19日已付新臺幣壹元整於甲方,簽收蘇鈺珊。二、本和解書由雙方合意擬定,於各方案本約履行完畢後,均拋棄本件委託事件之所有權利(包含民事、刑事訴訟權利)」(見偵卷第199頁),該和解書內容就委託辦理借貸事宜的日期記載錯誤(實際上為111年9月27日),顯係因為本案當時已經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彭少甫才提出該和解書。

②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彭少甫又再次提出114年2月之和解

契約書,內容為「彭少甫(以下稱甲方),蘇鈺珊(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7683號詐欺案件,業己冰釋並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楊竣程議員服務處,於楊竣程議員之見證下達成和解,和解約款如下:第一條、和解事宜:甲方前協助乙方申辦貸款乙事,乙方確有授權甲方持乙方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9月30日提領款項新台幣190970元,甲方所提領之款項皆有如數交付乙方。此節雙方己確認無誤,願就此爭議無絛件成立和解。第二條、不追究刑事責任:一、乙方同意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7683號詐欺告訴,不追究甲方刑事責任。二、雙方確認彼此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民國114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是此和解契約亦顯係於本案審理中始簽立。

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彭少甫是開庭後才拿15萬

元給我們,在之前都沒有拿錢給我們過,那些貸款的錢全部都沒有領到(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告彭少甫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就有交給告訴人15萬元,有簽一份收據,但沒有保管好,到現在開庭很久,不想要有這麼多爭議,想說再把錢還給告訴人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然此說法顯與常情不合,15萬元非小數目,且本案於112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彭少甫到警詢製作筆錄,被告彭少甫當時均未提到有簽立收據事宜,且距離案發時才約半年,如真有相關收據,應尚有留存,可以馬上提出佐證確實有交付款項,被告彭少甫卻未為此行為,故被告彭少甫所稱係為減少糾紛而再次償還15萬元,顯難採信。可認被告彭少甫於111年9月30日提領之15萬元並未交給告訴人,係於本案審理中才交付,惟並無法因此解免其罪責。

3.綜上,被告彭少甫確實係趁告訴人屬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而指示告訴人於網路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並以為其提領貸款金額為由之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告訴人亦因此在未取得任何金錢的狀況下,揹負高額利率之貸款貸款,被告彭少甫此等惡質之行為,確實屬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4.至被告李駿騏雖否認有介紹被告彭少甫予告訴人認識,被告彭少甫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與被告李駿騏不認識,惟彭少甫於112年3月19日警詢時即曾稱:忘記什麼時候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蝦的男子,他跟公司說蘇鈺珊有貸款的需求,後面就由我跟蘇鈺珊聯絡貸款,「奕鑫」是我的綽號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且依凱基銀行提供之資料,告訴人申辦貸款的介紹人為「王奕鑫」(見偵卷第103頁),亦核與告訴人所稱是被告李駿騏介紹「鑫」、「奕鑫」之人可幫她辦理貸款乙節相符,可認確實是由被告李駿騏介紹被告彭少甫讓告訴人認識,因而使告訴人依被告彭少甫指示辦理線上貸款,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駿麒、彭少甫前揭所持之辯解,業經本院逐一說明,皆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彭少甫以上揭方法取得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自合作金庫帳戶提款項,應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訛。

(三)核被告李駿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彭少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認被告李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然檢察官為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李駿騏有何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趁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而誘使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及辦理車貸,詳如上述,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讓被告李駿騏為充分答辯,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彭少甫利用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彭少甫及指示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李駿騏對告訴人所犯乘機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得利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彭少甫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告訴人幼時即有癲癇及智能障礙,父母離異,約定由父親行使親權,嗣父親死亡,母親不去向,祖父蘇建宗聲請擔任告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由祖父母含辛茹苦地扶養告訴人長大,而被告李駿騏、彭少甫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使其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辦理信用貸款等,進而取得撥貸款項、債權利益,或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致告訴人遭裕融公司追償本票債務,及凱基銀行請求清償債務,使告訴人揹負鉅額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並使告訴人年邁之祖父蘇建宗為告訴人上開債務請求議員協助、奔波來往協助告訴人進行相關的民事、刑事訴訟,因而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被告2人行為甚為惡劣,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亦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彭少甫已於本案審理中私下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暨衡被告李駿騏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離婚,兩個小孩,均未成年,與母親、妹妹同住,須撫養兩個女兒;被告彭少甫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代辦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與配偶、小孩、奶奶、爸爸同住,須撫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李駿騏前亦有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1343號、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彭少甫則多次因代辦貸款糾紛經移送地檢署偵查)、犯罪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李駿騏使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自裕融公司取得34萬元,而其中本案車輛乃是被告用以創造車輛買賣外觀之物,該車輛購入之金額21萬元應評價為犯罪成本,犯罪所得自無需為再扣除,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4萬元,又該34萬元雖係匯至曹錫斌之帳戶,惟該帳戶係由被告李駿騏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仍應認由被告李駿騏收受該款項,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李駿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彭少甫指示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駿騏雖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15萬元,惟被告李駿騏均稱告訴人還欠其15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未曾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駿騏(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告訴人簽立之15萬元本票,業經告訴人透過楊竣程議員取回;犯罪事實(二)被告彭少甫就附表一所示所提領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中已交付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駿騏向告訴人詐取證件於同年9月6日辦理過戶後,以上開證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所需之貸款資料,向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實有申請貸款購車之需求,且同意分期付款條件並提供本案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故同意貸款,於同年9月8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李駿騏指定之第三人「曹錫斌」帳戶中,嗣裕融公司則因蘇鈺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本案自小客車亦遍尋無著,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李駿騏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裕融公司係專業經營汽車貸款等融資業務之公司,又裕融公司雖陳報本件係由銷售車輛業務葉聿堂與告訴人連繫並確認申辦貸款後進件,之後鉅永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對保人員「江智貴」與告訴人接觸對保事宜,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及9月17日對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7至229頁)。惟葉聿堂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本件車貸我辦不了,是交由同業禾基公司去辦理,告訴人買車跟交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車商或客人買車無法用現金的話,就必須要貸款,要找銀行或融資公司,我當時是在融資公司,公司會查詢前科跟罰單,如果狀況正常,財力許可就會幫客人申辦貸款,我們就是協助車商購車而已。因為告訴人的在職年資比較短,才會介紹給禾基公司,禾基公司是基數比較大的公司,貸款條件比較差他們也會准貸,但利率就會比較高,但就我們公司告訴人的條件是無法申貸。我對於購車的經過是沒有參與的。因為是我介绍的,禾基公司是跟三大金融公司合作,至少要繳六期,應該是告訴人沒缴到六期,所以禾基公司的人才會找我一起,不然以後我找禾基公司合作會有困難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並有裕隆公司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其上記載業務姓名為禾基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可認本案原係由葉聿堂之公司經辦車貸業務,嗣才轉由禾基公司辦理、並由江智貴到場對保,再送件予裕融公司審核。

(四)又113年開始,立法委員開始質詢三大融資公司(即中租集團、裕融企業、和潤企業)融資貸款等相關亂象,經網路獨立媒體「報導者」深入調查撰寫報導指出:「這些國內規模最大的融資租賃企業,在113年底合計資產達1.1兆元、應收帳款約7,600億元,該年度業務規模高達6,700億;而這些巨頭為了盡可能地將貸款產品擴散至整個市場,幾乎將開發客戶的業務全數外包,並按件計酬發放佣金;規模僅次於三大的代辦公司稱為『大包』,這些『大包』具有直接對口三大租賃公司的經銷資格,他們向三大業者申請經銷牌照,負責向下收集大量申貸案件並轉給三大審核、撥款,再從三大手中提取佣金為獲利,所有的融資申請都必須透過『大包』來遞件,才能讓貸款流程正式啟動;而『中包』專門開發各種貸款需求並集合案件送往『大包』。『中包』每個月會承接數十件借貸案件,讓融資公司撥款數十到數百萬元不等,以此來分食一部分佣金;最底層的則是為數眾多的『小包』,這些代辦公司可能是一人小公司,或甚至是從公司脫離、自己出來跑單幫的業務,但因位處底層,案件數量少、分得的佣金自然也不多,為了賺錢,他們會想盡辦法促成每一筆借貸,無論借款人的條件好壞;這樣層層分工的體制中,佣金成為最原始的驅動力,以一筆100萬元的融資租賃貸款來計算,佣金總額大致是貸款金額的2.5%。2.5%中有1%歸三大的業務,簽有經銷合約的『大包』拿到0.5%,『中包』、『小包』則分食剩下的1%,但整體計算方式會依據貸款金額和案件量而浮動,佣金同樣是依照層遞方式向下發放,當『大包』集合旗下所有申貸案件送往融資公司並完成撥款後,他們可以拿到第一筆佣金;這些佣金到帳後會再依序分給開發客戶的『中包』,再由『中包』轉部分佣金給『小包』。在這種利益共享的結構下,融資租賃產業的觸角不斷向外擴張。按照理想流程,一筆由代辦公司協辦的融資貸款中,由借款者承擔的費用只會有3筆,包含撥款前對保時融資公司業務收取的『對保費』、融資公司內扣借款本金4.5%到5%的『手續費』、以及代辦公司約8%至10%的『代辦服務費』;但現實狀況裡,各種名目繁雜的費用讓借款人身處層層剝削之中,由『大包』轉『中包』再分至『小包』的分包過程裡,規模較小的業者分得的佣金往往相對單薄,為了賺錢,這些『中、小包』的代辦公司於是祭出各種收費手段,如貸款金額20%的服務費、設定費、手續費、開辦費,或開徵五花八門的額外費用;在貸款申請通過、融資公司撥款之前,通常會由公司業務出面向借款人確認身分、並核對合約內容,這段對保的過程中,融資公司會默許業務員提高『對保費』額度當作獎勵,例如普遍3,500元的對保費,業務會收到8,000元至15,000元;立委也指示:『只要出事,融資公司就推給業務員,你去找業務員。不過業務員已經不在了、都離職了,這些案件中只有被害人跟【薯條三兄弟】(即三大融資公司)是真實存在,那些業務員都跟鬼魅一樣、靈魂一樣四處飄,你根本找不到他們。』」等情,有114年6月30日之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7頁),是現今社會確實存在三大融資公司及各種代辦代款公司,並組成一個複雜的利益網絡,融資體系作為獨立於銀行外最大的借貸管道,固有其存在必要,惟為擴張業務而發展成層層外包,為賺取高額利息、佣金及各種名目的費用,而放寬借款條件,未仔細審核借款人資力等作為,常讓有借款需求的經濟弱勢者反而一步步掉進金融陷阱而落入債務深淵裡。借款人如因高額的利息及本金無法順利依約還款,融資公司則一邊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同時再以受害者之身分向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等之刑事告訴,藉以尋找借款人出面積極處理債務,甚至使借款人必須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或是因而受騙或犯罪甚至自殘,均會使用到大量的司法資源,並影響社會安定性及金融秩序甚鉅,及讓全民共同承擔相關社會成本。

(五)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依告訴人之資力,如由證人葉聿堂之公司原本應該是無法核貸的,但改由禾基公司送件予裕融公司,並經對江智貴到場與告訴人進行對保,卻准予核貸,核貸之金額為34萬元,利息則以高達年利率14.18%計算(見偵卷第8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顯見裕融公司並未仔細進行徵信、審核,而係直接受理外包業務禾基公司申貸款之送件,亦未仔細評估本案車輛是否為事故車,而為賺取高額貸款利率,即依相關鑑價資料而核定本案車輛可貸款34萬元,並馬上撥款,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駿騏有何積極對裕融公司施行詐術的行為,難認裕融公司有何因被告李駿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裕融公司嗣後並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判決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騏亦對裕融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認與本案被告李駿騏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1年9月30日16時3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彭少甫 2 111年9月30日16時4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彭少甫 3 111年9月30日16時4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彭少甫 4 111年9月30日16時43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彭少甫 5 111年9月30日16時4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被告彭少甫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1年10月3日12時2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2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3 111年10月3日12時2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4 111年10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5 111年10月3日12時28分 3萬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6 111年10月4日11時11分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7 111年10月8日23時24分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