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6號
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駿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原判決書寄送地址為「中壢過嶺松信路36號13樓之2」,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李駿騏(下稱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且判決書由家人代收,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始得知原判決內容,故無法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請准予回復原狀,使上訴期間自實際知悉日起重新計算,並受理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三、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戶籍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員)收受,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出其他應受送達之地址,聲請人上訴狀及回復原狀聲請書上所載之住址亦為上開戶籍址,足見該址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聲請人之現住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上訴期間於114年10月23日屆滿。然聲請人遲於114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