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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3時許,在A01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與A01因故發生口角爭執,A01不願繼續與A02爭吵,便轉身進入家中欲將住家鐵捲門降下,A02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且以腳踹踢A01上開住處之鋁門窗,致該鋁門窗無法正常關閉,並手持A01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盆栽,朝A01上開住處之大門鐵捲門丟擲,致該盆栽遭砸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A0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25、27-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45頁)、被告114年6月13日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0.00mg/L)(偵卷第47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卷第49-5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51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0、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驚惶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11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父親留下之五金工廠,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左右,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與兒子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他方實施如主文所示之行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再有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且以腳踹踢

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窗,致該鋁門窗無法正常關閉,並手持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盆栽,朝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鐵捲門丟擲,致該盆栽遭砸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㈢經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自行和解,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偵卷第107-111頁)在卷可查。因本案係於114年8月2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彰檢名智114偵16189字第114904444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24日已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已如前述,則本案毀損罪部分於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