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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保

林嘉豪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3、4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保、林嘉豪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宗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嘉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宗保前科資料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宗保與同案被告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宗保、林嘉豪與同案被告何威利、李啟彬各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宗保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宗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但被告陳宗保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宗保、林嘉豪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以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宗保、林嘉豪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陳宗保、林嘉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審酌被告陳宗保、林嘉豪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㈡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宗保與同案被告何威利(已歿)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小提琴2把、文具、鐵尺等物,核屬被告陳宗保、何威利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金屯五金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宗保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宗保、林嘉豪與同案被告李啟彬、何威利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共同竊得風釘槍4支、電動修邊機1台及工業用電扇1台;其中①風釘槍3支業經扣案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良,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風釘槍1支,屬被告陳宗保、林嘉豪、何威利共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李啟彬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工業用電扇1台,為被告陳宗保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宗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電動修邊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被告林嘉豪分得並變賣得款1,000元,此經被告林嘉豪陳述在卷(偵4685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林嘉豪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電動修邊機1台予以宣告沒收。是以,該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許明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嘉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宗保、林嘉豪與同案被告李啟彬、何威利(已歿)就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竊得PVC電纜線600V(長70公尺)4條、XLPE電纜線600V(長70公尺)2條、XLPE電纜線(長35公尺,線徑100毫米)1條、PVC電纜線22*3C(長60公尺)3條及插座1組,核屬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李啟彬、何威利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寶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李啟彬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8月21日5時43分許,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保,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金屯五金公司之辦公大樓,該公司已停業),2人翻牆入內,並破壞門鎖、玻璃行竊,共同竊得小提琴2把、文具、鐵尺等物。 陳宗保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琴2把、文具、鐵尺等物,由陳宗保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3日1時12分許,何威利(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搭載李啟彬,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空屋(在進行裝潢工程)行竊,共同竊得風釘槍4支、電動修邊機1台及工業用電扇1台。 陳宗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業用電扇1台沒收。 林嘉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修邊機1台沒收。 未扣案之風釘槍1支,由陳宗保、林嘉豪、李啟彬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3日1時36分許,何威利(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搭載李啟彬,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成公司倉庫,翻牆進入該倉庫後,並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行竊,共同竊得PVC電纜線600V(長70公尺)4條、XLPE電纜線600V(長70公尺)2條、XLPE電纜線(長35公尺,線徑100毫米)1條、PVC電纜線22*3C(長60公尺)3條及插座1組。 陳宗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嘉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纜線600V(長70公尺)4條、XLPE電纜線600V(長70公尺)2條、XLPE電纜線(長35公尺,線徑100毫米)1條、PVC電纜線22*3C(長60公尺)3條及插座1組,由陳宗保、林嘉豪、李啟彬與何威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