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軒
邱志清
詹佳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就恐嚇取財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黃奕濠調解成立,並且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 告 劉宇軒
邱志清詹佳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6、14807、14808、15
474、15475、16017號提起公訴後,因不滿黃奕濠於該案指證劉宇軒之內容,遂與邱志清、詹佳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4日17時許,由詹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清,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即黃逸濠之住處後,詹佳憲以「上次毒品案件,要說清楚」為由要求黃奕濠上車,黃奕濠因懼怕詹佳憲等人對其不利只好允諾配合上車,詹佳憲遂將黃奕豪載往彰化縣○○鄉○○巷○000號即崑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鴻公司)工廠內,抵達崑鴻公司後,詹佳憲向黃奕豪稱:「要用錢來處理,或是不能走路,看下個月要拿錢給我們」等語,使黃奕豪心生畏懼後,邱志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奕濠,致黃奕濠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劉宇軒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旁觀看助勢,嗣詹佳憲等人見黃奕濠手上載有金戒子,遂要求黃奕濠取下抵償劉宇軒之損失後,讓黃奕濠自行步行返家,邱志清則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聽從詹佳憲指示持該金戒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員林永成銀樓變賣共新臺幣(下同)1萬9,116元後交予劉宇軒,劉宇軒再轉交給詹佳憲,以抵償上開毒品案件詹佳憲為劉宇軒支付之律師費用,嗣經黃奕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奕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憲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宇軒提供毒品案遭起訴之起訴書予被告詹佳憲、邱志清等人討論之事實。 2、於114年8月14日17時分,駕車前往告訴人黃奕濠住處,以討論「劉宇軒的事」為由將告訴人帶往崑鴻公司工廠之事實。 3、劉宇軒毒品案律師費由詹佳 憲支付,告訴人之金戒子變 賣後,由被告邱志清交給被 告劉宇軒,被告劉宇軒再轉 交給被告詹佳憲之事實。 4、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所指犯 嫌,辯稱:我們沒有打告訴 人,是告訴人跟邱志清有爭 執打起來,伊去拉開他們, 金戒子是告訴人自己拿下來 的,當時告訴人說他幫忙出 一點律師費,伊就叫邱志清 拿去當掉等語。 2 被告邱志清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宇軒提供毒品案遭起訴之起訴書予被告詹佳憲、邱志清等人討論之事實 2、被告邱志清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 3、被告邱志清聽從被告詹佳憲 指示,變賣告訴人金戒子之 事實。 4、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所指犯 嫌,辯稱:告訴人肩膀擦撞到伊,伊問說是故意的嗎,告訴人就推伊,所以就互毆,但伊沒有受傷,告訴人自願說要將金戒子變現補貼被告劉宇軒等語 3 被告劉宇軒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宇軒因前開毒品案遭 起訴後,與被告詹佳憲、邱 志清共謀將告訴人帶到崑鴻 公司之事實。 2、告訴人提及「若找到工作, 看之後要拿多少錢給劉宇 軒」等語之事實。 3、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所指犯 嫌,辯稱:當日伊沒打告訴人,為什麼告訴人受傷伊不知道,金戒子是告訴人自己拿下來放在桌上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當舖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當舖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車行紀錄 被告詹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前往崑鴻公司之事實。 6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詹佳憲為求日後可向告訴人追討金錢,遂加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不斷撥打並刺探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6、14807、14808、15474、15475、16017號起訴書 被告劉宇軒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署以左揭案號提起公訴,告訴人於該案為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3人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