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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裕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黄裕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黄裕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緣李紹渝欲販賣其配偶曾俐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黃帥豪,黃帥豪需要辦理車貸,遂介紹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黄裕程給李紹渝。詎黄裕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往李紹渝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遊說李紹渝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車行名下比較方便貸款,李紹渝不疑有他,遂將本案汽車相關過戶證件資料交予黄裕程,黄裕程旋將本案汽車過戶到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並即設定動產擔保向當舖借款,後於翌(3)日將本案汽車過戶後之舊行照(補發之新行照交予當舖抵押)及車輛鑰匙交還李紹渝,欲掩飾其犯行。

㈡後因李紹渝認黄裕程辦理貸款未有結果,於111年3月21日前

往監理站欲將本案汽車過戶回其配偶曾俐蓉名下時,發現本案汽車遭設定動產擔保,經聯繫黄裕程,黄裕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紹渝佯稱:車輛遭黄裕程之債權人設定動產擔保,無法辦理過戶,需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才能解除動產擔保,並稱償還後會由法院寄送解除動產擔保之公文給李紹渝云云,致李紹渝陷於錯誤,於翌(2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黄裕程兒子黃○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紹渝匯款後遲未收到法院公文聯繫黄裕程,黄裕程竟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李紹渝詐稱要支付3,500元再聲請一次公文云云,致李紹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3,500元至黄裕程指定之不知情之許茜綾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黄裕程事後仍未交付解除動產擔保設定之文件予李紹渝,李紹渝始悉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裕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269頁)。

㈡告訴人李紹渝、證人許茜綾、阮玉枝(即被告之祖母)、黃帥

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3、19-27、29-30、33-

35、37-39、147-149頁;偵緝卷第111-113頁)。㈢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44頁)、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帥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6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67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名片照片(偵卷第69頁)、證人阮玉枝之戶籍謄本(偵卷第71-7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9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5月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5307498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及112年3月29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9-22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5月18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53085153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29日動保註銷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43-24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有2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本案汽車占為己有,又再為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汽車業於112年3月29日過戶回到告訴人配偶曾俐蓉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佐,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3萬8,500元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獲得之3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侵占之本案汽車,業已於112年3

月29日過戶回到告訴人配偶曾俐蓉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