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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將機檯販售他人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4檯(各機檯改裝情形與遊戲玩法,均詳如附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於機檯玩家抓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出物,依機檯上刮出簽紙銀漆結果,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到1000元不等之玩具或公仔等物品,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射悻性,楊承遂以14部機檯供不特定人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將機檯販售他人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各機檯改裝情形與遊戲玩法,均詳如附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不應處以刑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宗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98697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352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30271815號函與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部分機檯是出租給他人,部分機檯非其改裝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承租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也沒有簽立契約,顯然與一般租賃之常情不符,所辯已難憑採,況且縱然是出租,被告仍保有所有權,是否進行違法改裝自屬重大事項,自是經過被告之同意,且是放在被告的經營場所,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如附表所示之機檯均屬於電子遊戲機: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此亦為法院依職務所已知之事項。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上開函文停止適用,然亦明確規範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⑴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⑵具有保證取物功能。⑶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且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⑴擅自改裝機檯。⑵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⑴於機檯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⑵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此觀諸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不影響取物可能性」、「遊戲流程無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等要件時,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⒉而被告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檯,均經過改裝已影響取物可

能性,其最終可獲得之商品,是依照機檯上所刮出簽紙銀漆之內容來決定,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亦僅得不確定刮刮樂之結果,及最終可獲得之商品,且商品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且具有射倖性及投機,則被告設置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不僅已非合格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更是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四)刑法第16條前段已明文揭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並未長期旅居國外或隱居深山之人,何況被告既係以擺放機檯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檯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顯無不知法令之正當理由,當無免除刑事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將機檯販售他人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賭博罪,僅論以一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檯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擺放之機檯數量、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為本件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表機檯編號 (照片詳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32至45頁) 改 裝 情 形 與 玩 法 1、3、9-10、 13、14 在機檯內設置2或3面彈力檯,以變造爪子吸取代夾物於左邊洞口上彈力檯繩格中落出物後,在機檯上刮出簽紙銀漆結果換取物品 2、4、6、11 於機檯內設置彈力檯,以爪子或變造過之爪子抓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出物,於機檯上刮出簽紙銀漆結果換取物品。 5、7 於機檯平面設置珍珠板,導致平面有高低不同情形,再以爪子或變造過爪子抓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出物,於機檯刮出簽紙銀漆結果換取物品。 8、12 於機檯內設置彈力檯,並以鐵片、木條減縮洞口大小,以爪子或變造過之爪子抓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出物,於機檯上刮出簽紙銀漆結果換取物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