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參捌壹陸公克、零點零零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宗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3816公克、0.0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9日欣毒性5918D07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益證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主張: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數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考量本案認定之施用方式係針筒注射,而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