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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炘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炘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炘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3、55、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1522、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2瓶、電子菸彈5顆、分裝注入瓶2個、分裝瓶3個、混合瓶2個、使用過菸彈8顆、未使用過菸彈5顆、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拆瓶工具1組、放置毒品木盒、三星手機1支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之供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