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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000與告訴人000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在00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朝向告訴人腿部作勢揮砍1次並稱「幹你娘,你爸要把你的腳砍斷」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05